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销售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销售公司)。 负责人:袁敢。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贯能贸易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负责人:苏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志杰。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志杰、厦门贯能贸易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贯能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尔勒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库尔勒石油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便欠苏志杰2540732.54元,并非截至到2009年6月30日才欠2540732.54元。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不当。2. 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塔指东路加油站加气站资产转让合同》中,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确认了苏志杰欠库尔勒石油公司500万元的事实。3. 2009年6月30日的《往来款项确认书》并非包括了该500万元的结算。双方所欠款项相抵,苏志杰欠库尔勒石油公司629267.46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库尔勒石油公司支付4470732.54元及利息663100.7元是错误的。库尔勒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库尔勒石油公司认可在2007年12月31日便欠苏志杰2540732.54元,认为这是双方自2002年至2007年多年经济往来的结果,有双方的对账单为凭。一、二审法院根据库尔勒石油公司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认定截至到2009年6月30日库尔勒石油公司尚欠苏志杰2540732.54元有事实依据,与库尔勒石油公司的自认并不矛盾。库尔勒石油公司主张其按照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塔指东路加油站加气站资产转让合同》向贯能公司、苏志杰支付的资产转让款500万元应予扣除,苏志杰应返还库尔勒石油公司629267.46元。因库尔勒石油公司该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未获支持,二审中库尔勒石油公司撤销了该反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妥。其在再审申请中再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从2006年年底起,库尔勒石油公司每半年给苏志杰出具《往来款确认书》,并对苏志杰提交的库尔勒石油公司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最后一份《往来款项确认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库尔勒石油公司主张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库尔勒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销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