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咸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竹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利集团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是合法的,应予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有合法建设手续,是经政府同意开工的,南通三建投标时对于涉案项目无合法手续系明知,据此作出的承诺应当认定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南通三建严重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0万元的保证金不应返还。双方签订的是一次性包死合同,南通三建已施工的设计工程量价值仅为1194623.86元。根据合同约定,临时设施费不应由三利集团承担。三利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三利集团申请再审中提交了2012年1月31日青岛市阳城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向其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合法。该证据材料确于终审判决之后取得,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现在取得了规划许可证,恰恰证明工程施工时三利集团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故原判认定南通三建对无施工手续即进行施工的承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对南通三建施工的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双方的争议点是超深挖部分的垫层工程量。对此问题,双方确认的几份会议纪要内容并不能证明南通三建放线和控制标高造成了超深挖基坑。另外对于三利集团主张的防水质量不合格问题,其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南通三建的认可,属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的争议范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应另行主张。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南通三建实际的工程量造价为2334111.81元,经补充鉴定高压线防护搭设费及两项塔吊安拆费后,总计为2372516.15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于三利集团是否应返还信誉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安全、质量、工期、形象及本合同执行等信誉保证金30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南通三建向三利集团支付的300万元信誉保证金用于保证其向发包方提供安全、质量、工期、形象及合同执行等信誉保证,并约定了返还条件,即“本工程+0以下砼结构完成后,如果承包方没有严重违约,发包方满意后无息返还已执行违约金后剩余部分的50%(如果承包方不存在违约,或者存在违约但当时就主动按协议约定已交现金执行完毕的,则本次无息退还150万元);本工程全部结束经考核减去承包方已违约被执行的违约金后的剩余部分7日内无息返还(如果承包方不存在违约,或者存在违约但当时就主动按协议约定已经现金执行完毕的,则本次退还剩余部分信誉保证金时不存在扣减问题)”。三利集团在一、二审过程中均称南通三建伪造印章、不讲信誉出具证明文件,拖延工期,对三利集团造成了严重影响,拒绝返还信誉保证金。但是经南通建设局证明,南通三建员工虽私刻印章出具证明,但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属实。三利集团所称的拖延工期,施工质量问题等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南通三建也已撤场,双方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300万元应当无息返还。对于三利集团是否应该返还临时设施费用的问题。南通三建在2008年5月18日与三利集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开始组织各种机械、人员、材料进入工地施工,并且搭建完成了临时设施。双方产生争议后,该临时设施已经由三利集团转让给了新的施工单位。该临时设施用于三利集团的工程建设,三利集团是直接受益人,应当支付该临时设施的搭建费用,又因三利集团曾拆除部分临时设施,而被拆除的部分被南通三建拉走,因此三利集团返还的临时设施搭建费用中应将该部分的价值扣除。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该临时设施费用为1085090.83元,判决三利集团返还并无不妥。 综上,三利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