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记。 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路108号工商局宿舍5栋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邓记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邓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