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昌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明,宜昌市西陵区彭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丹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锐峰公司自认领用材料款、现金,但一、二审判决仅用锐峰公司领用的现金进行冲抵,未冲抵材料款,导致判决结果超出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赤晓公司、锐峰公司曾约定变更部分以业主批复为准,扣除25%后,赤晓公司如数支付给锐峰公司。赤晓公司已履行约定,将锐峰公司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上报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故赤晓公司无须支付变更工程款。2.根据《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变更部分应从工程预备费中支付变更工程款。如涉案工程总承包商十八局集团、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未取得该费用,应由业主支付。十八局集团、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取得工程预备费,依法应由其支付变更工程款。3.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锐峰公司向赤晓公司领用了工程建筑材料,使用了赤晓公司的机械设备,还欠付水电费。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存在人民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赤晓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要查明涉案工程变更设计情况及工程预备费支出情况。二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违反法定程序。赤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锐峰公司、十八局集团、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赤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组织询问时,锐峰公司答辩称,赤晓公司再审申请只计算了锐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而判决结果没有超越诉讼请求。经查阅赤晓公司提交的锐峰公司一审起诉状,锐峰公司的答辩理由属实,从诉讼请求的内容看,一、二审判决结果未超越诉讼请求。 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关于赤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尽管双方曾经在合同中约定只有I类变更需要另外计算工程款,但赤晓公司、锐峰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对已完成的变更工程量部分,以业主批复为准,扣除25%后,赤晓公司如数支付给锐峰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对已经完成的变更工程部分,赤晓公司同意向锐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根据业主批复的价格确认。一、二审判决在赤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批复价格的情况下,根据鉴定结论数额并扣除25%来计算赤晓公司应该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赤晓公司主张根据《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应由业主或者十八局集团、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从工程预备费中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在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与赤晓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发生其他变更调整的费用固定为合同总价的1%,不再另外增加价款,双方并未约定对变更部分按照《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处理,故赤晓公司提出由业主或者十八局集团、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从工程预备费中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赤晓公司主张锐峰公司领用工程建筑材料,使用赤晓公司的机械设备,欠付水电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锐峰公司和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因材料领用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将材料领用款等内容计入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向赤晓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中,故另案判决生效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赤晓公司和自认领用材料的锐峰公司之间,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内容没有一并处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赤晓公司已经就上述内容另行起诉,且该案已经立案,故相关问题可以在另案中一并解决。 关于赤晓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由于赤晓公司主张变更的工程款应由十八局集团以及十八局集团第五公司从业主提供的工程预备费中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赤晓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应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赤晓公司一审时未提出相应主张,二审法院未支持赤晓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赤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