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江西省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国宝,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港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工程造价应采用会议纪要议定的工程量总造价186.8万元,涉案合同已解除,故不能再追究违约责任。关于延误工期和用竹架板代替木模板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沙港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即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方华公司与沙港建筑公司在大通湖区委有关领导等单位工作人员协调下,虽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但在重审一审期间,方华公司申请,沙港建筑公司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应视为双方接受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鉴定经过双方质证,且该鉴定单位对沙港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书作出了回复,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00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交验的时间,只是将不可抗力作为除外因素,沙港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工期竣工,也未举证证明其延误工期属双方约定情形,因此,沙港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沙港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约定,用竹架板代替木模板,方华公司提出后,双方对此问题的处理达成了约定,且约定了明确的赔偿标准,依约沙港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方华公司经济损失38.8万元,但方华公司在诉请中只主张8万元,再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沙港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