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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被申请人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 负责人:王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

负责人:王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凯达)借款合同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平农行申请再审称:兴平农行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明1995年贷款诉讼时的乳品总厂与1998年改制时的乳品总厂为同一企业,不存在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92年已将贷款剥离”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兴平市乳品总厂债权债务应由陕西凯达承担。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兴平农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陕西凯达提交意见称:兴平农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兴平农行提交了四份材料作为新证据,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咸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号判决)诉讼卷宗中的乳品总厂的答辩状、1994年8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和涉及本案执行的司法文书,欲证明1995年贷款诉讼时的乳品总厂与1998年改制时的乳品总厂为同一企业,不存在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92年已将贷款剥离”的事实。首先,该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且兴平农行未能说明其未及时提交的充分理由,故不能认定属于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乳品总厂在之前的诉讼中的陈述,对陕西凯达并无约束力,陕西凯达只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30号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兴平市乳品总厂(下称乳品总厂)是店张镇政府1990年9月开办的集体企业。1992年店张镇政府对乳品总厂改制。《兴平县店张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店张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对乳品总厂的债务进行了审计,确定无偿接收其权益12万元,奶片生产线形成的固定资产及奶粉厂的债务已经从乳品总厂中剥离,交由店张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管理。《凯达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凯达公司内部职工历年投入货币资金及送股表》证明凯达实业接收的民事主体由原有的集体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且于1995年11月领取营业执照,有陕西省兴平市乳品总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虽然借款时的乳品总厂与并入陕西凯达的乳品总厂名称相同、共用同一公章,但是其性质和资金来源是不同的。凯达实业只是沿用了乳品总厂的名义,并未利用原企业的资产进行企业经营。所以1999年为设立陕西凯达而注销的乳品总厂及凯达实业,与30号判决确定承担债务的乳品总厂实际上并无关联。《关于奶片生产线的情况证明》、《兴平县奶片场移交清单》、《证明》均证明乳品总厂改制时,由贷款转化成的资产奶片生产线及附属设施未计入资产,乳品总厂12万元的权益与兴平农行无关。而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资产界定联合协议、凯达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均证明美元借款未计入陕西凯达的负债之中。所以,陕西凯达在成立时接收的乳品总厂的资产中,不包含乳品总厂贷款形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陕西凯达应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兴平农行关于陕西凯达应承担乳品总厂全部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于合并改制前查封了乳品总厂名下意大利奶片生产线设备,且该设备未作为净资产进入陕西凯达,乳品总厂对兴平农行债务亦未进入新设公司对外负债。兴平农行未交相关费用致使涉案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再无法进行,且奶片生产线查封时评估价足以偿还债务。故陕西凯达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审理时审查乳品总厂性质的演变过程和资金的组成对于界定美元贷款是否计入陕西凯达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前提,判断乳品总厂的性质对确认本案债权债务也是必要的,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兴平农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兴平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农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