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剑莉,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新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贺美壁。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剑莉,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岳峰。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剑莉,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贺美莲。 再审申请人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新海、贺美壁、武岳峰、贺美莲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瑀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岳新海依据五张借条和一张“收条”主张判决归还借款4136万元,其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支付凭据,无法提供巨款来源或交接过程,属虚假诉讼。二审法院未同意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瑀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借款性质,二审法院多次明确要求岳新海就实际发生的大额借款提供具体有效的凭证及对打借条情况加以说明,并组织双方对账,但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岳新海主张并不存在放高利贷的情形,瑀丰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借款属高利贷,但亦无有效证据表明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的具体构成。故从现有证据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的4136万借款应予确认。关于本案425万元的“收条”,针对“收条”借款人落款为“贺X”难以辨识的情况,岳新海从签字风格提供证据证明该落款为贺美壁,一审中瑀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同意鉴定,结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贺美壁2009年5月20日承诺书等有效证据,一、二审法院对425万元的借款依法确认并无不当。瑀丰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对五张借条和一张“收条”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其在一审中不同意鉴定,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程序并不违法。瑀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有关虚假诉讼规定的情形,故瑀丰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瑀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