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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资产权益人纠纷不予受理案件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聿。 委托代理人:田辉,刘聿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继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宗勇。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聿。

委托代理人:田辉,刘聿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继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宗勇。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确认产权益人纠纷不予受理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聿、宗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聿、宗勇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刘聿、宗勇既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是该判决的案外人。刘聿、宗勇在该判决执行前是该案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但在执行之后,即津通公司股权全部由刘聿、宗勇转让给金守红之后,相对于尚待剥离的津通公司产和该判决而言,刘聿、宗勇则属于案外人。二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刘聿、宗勇是否是津通公司除涉案宗地外的资产权益人,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立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对于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进入再审程序,支持刘聿、宗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刘聿、宗勇是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案外人身份起诉的,但刘聿、宗勇属于(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并非案外人。其在该案中的当事人身份并不随着该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以及股份是否全部转让给金守红而发生变化。因此,原一、二审民事裁定认定刘聿、宗勇不具有提起案外人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在刘聿、宗勇针对(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案件中,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2011)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刘聿、宗勇从津通公司剥离相应资产的权利,可以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相关约定另行主张。刘聿、宗勇完全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但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其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

综上,刘聿、宗勇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聿、宗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