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吉明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吉明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工二建提供的证明租金收入的证据系伪造的,且前后矛盾,不应成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吉明公司向建工二建承担工程剩余款项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的内容相互矛盾,现实中无法履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建工二建享有留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超越职权,对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作出认定,严重违背司法权力设置的目的。吉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二建提交意见称: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吉明公司与建工二建于2005年4月1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招标(执法)办重新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约定,“从2005年4月12日起,建工二建将工程竣工资料原件全部交建设厅执法办保管,必须由建工二建出具证明才能取回。从2005年4月12日到2005年5月27日由吉明公司负责,双方配合在30天至45天内完成结算。从2005年5月27日至2005年12月30日,分三次给付工程款,至2005年12月30日,吉明公司给付工程款须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在此期间办公楼由建工二建占有保管,给付工程款未达到95%之前,不得将涉案标的物作任何处理或挪做他用,若超过2005年12月30日工程款未付至95%,建工二建有权出租涉案标的物,出租款用以折抵工程款,直至工程款折抵完为止。如结算结果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吉明公司工程款也已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可将办公楼交于吉明公司使用。因此,建工二建有权依照该协议出租案涉办公楼,并用出租收益折抵工程款,直至工程款折抵完为止。关于案涉办公楼租金的计算标准,经吉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标的物作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以办公楼的正常营业为前提,系整体的办公楼经营损失,而涉案办公楼因为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没有租赁许可等原因,根本不能正常经营和租赁。因此建工二建接管办公楼后的租金收益,应当以王保国(建工二建出面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之人)所实际收取的租金为准。吉明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系建工二建公司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吉明公司应当支付建工二建工程欠款的利息。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以建设工程竣工,完成五方验证次日即2003年12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吉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的内容相互矛盾,现实中无法履行。因吉明公司称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并交付给第三人,故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 综上,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吉明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