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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勤华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勤华。 委托代理人:童慧,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勤华。

委托代理人:童慧,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中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中心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杨勤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勤华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勤华。杨勤华与溧阳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其与溧阳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溧阳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与杨勤华施工,除上缴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外,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杨勤华享有或承担,故该份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的内容具有转包合同的全部特征。虽然溧阳公司与滨江公司的合同中记载杨勤华为驻工地代表,但该合同不能改变溧阳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杨勤华的事实,且一审庭审时溧阳公司已确认转包事实,杨勤华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依法应予认定。(二)滨江公司应支付增补的180元/平方米的造价。1.2008年12月8日关于增补180元/平方米造价的《滨江新城小区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猛涨,滨江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外增加180元/平方米的造价,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双方虽然于2008年12月20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仅系双方针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所作的结算,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是对合同范围外增加的造价所进行的结算,而工程结算单是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没有明确终止《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工程结算单中虽然包括了2007年11月1日“奖罚协议书”中所述的工期补贴,但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造价补贴性质不同,前者以工期为条件,后者未设置任何条件。此外,溧阳公司出具给滨江公司的发票中包含了180元/平方米的造价补贴4286880元,滨江公司将该发票入账,表明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中包含了单价增补的部分。(三)滨江公司还应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218034.02元。二审过程中,杨勤华和滨江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滨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001943.32元。按照二审判决,发票记载的工程款未得到支持,那么至少应判决滨江公司退回发票并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218034.02元。二审判决认定滨江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杨勤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滨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滨江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滨江公司将不能纳入成本的其他项目商请溧阳公司开具发票而已,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性质,且《补充协议》签订于2008年12月8日,而双方的工程结算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工程结算书以及各项增补项目均由杨勤华作为溧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结算单为准。(二)杨勤华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合同范围外工程进行的结算,与事实不符。(三)滨江公司从未与杨勤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溧阳公司与杨勤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是一份内部责任制性质的承包合同,不属于转包合同,且滨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杨勤华对滨江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经滨江公司与溧阳公司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8231089.34元,已全部付清。滨江公司请求驳回杨勤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2.滨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3.杨勤华是否可以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2007年3月30日,滨江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溧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总价款15878608元,并特别约定,该价款包含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除合同注明外,其余材料涨跌及各项费用的政策性调整不予考虑。2007年6月5日,溧阳公司与杨勤华签订了一份《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杨勤华作为项目承包人,承担所承包工程的一切经济、质量、安全和法律责任。2008年12月8日,滨江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造价增加180元,工程总造价为22517969.43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付清。2008年12月20日,滨江公司与溧阳公司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由“结算汇总单”、“第一次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结算总表”构成。“结算汇总单”上列明两项支付内容,即合同总价及第一次增补款项16314493元,第二次结算单1916596.34元,合计18231089.34元。杨勤华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结算总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签署在前,《工程结算书》签署在后,且结算书并未载明除该工程结算书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外,还存在其他需要结算的工程内容,杨勤华亦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所附的“工程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故二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书》已经实质变更了《补充协议》关于材料涨价补贴的约定,工程总造价应以工程结算书为准,并无不当。

(二)关于滨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杨勤华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结算完成后,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1089元”,一审庭审中,杨勤华对滨江公司已付上述工程款亦无异议。一审判决作出后,杨勤华提起上诉称,滨江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8219977.34元,而不是《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数额。二审判决作出后,杨勤华又申请再审称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滨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001943.32元。

经审查,二审庭审笔录载明,滨江公司对付款数额问题作了如下陈述:“上诉人(杨勤华)在一审诉状中已经作了认定,陈述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1089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仅差0.34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陈述已经按照结算书上的数额全额支付。所以这个事实可以认定。”故杨勤华关于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认可“滨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001943.32元”,与二审庭审笔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杨勤华以此为依据,要求滨江公司退回发票并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218034.0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勤华是否可以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