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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祥磊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龙生、李志勇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祥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祥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龙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勇。

江西祥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磊公司)因与李龙生李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第(八)项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祥磊公司申请再审称:1、祥磊公司章程中记载李龙生、李志勇均已实际出资。李龙生、李志勇参加股东大会并在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行为属履行股东权利的行为,李志勇被选为公司监事,多次参加公司监事会议。因此,李龙生、李志勇已实际成为祥磊公司的股东。终审判决以李龙生、李志勇的股东资格未经工商登记,认定李龙生、李志勇不是祥磊公司的股东,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一、二审判决以承诺书来确定案由,定性错误;3、承诺书虽由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承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承诺无效。2011年9月28日,祥磊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不同意退股、扩股,李龙生、李志勇签字确认后又请求收回出资没有法律依据;4、李龙生、李志勇是祥磊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若要把投资款收回,应将其他股东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该案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李龙生、李志勇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李龙生、李志勇是否为祥磊公司股东的问题。由于股东资格源于出资人向公司的出资,所以,出资人是否向公司实际投资,是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享有公司股权的实质要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等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虽不可或缺,但它们只是对股东资格的记载和证明。联系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龙生、李志勇自愿加入祥磊公司并已实际投资470万元股金,公司章程所附的股东名册明确记载了李龙生、李志勇的出资额,李龙生、李志勇多次参加股东大会,尤其是李志勇被推选为公司监事,参加公司监事会等,无疑都在证明祥磊公司再审主张的合理性。但本案李龙生、李志勇的投资一直未能被记入注册资本的特殊情况恰恰说明,单纯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形式要件确认李龙生、李志勇是否祥磊公司的股东是远远不够的。本案祥磊公司忽略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是,李龙生、李志勇申请加入祥磊公司时,公司已经成立。李龙生、李志勇已不可能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李龙生、李志勇要想取得祥磊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公司股权,唯一的渠道就是通过祥磊公司增资扩股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从祥磊公司原始股东手上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换言之,本案是否具备李龙生、李志勇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纵观全案,祥磊公司虽然在再审申请中提到“2010年9月6日,祥磊公司成立后决定增资扩股”,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增资扩股的事实,唯一与增资扩股内容相关的2011年9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4项内容,约定的还是“全体股东不同意扩股”;祥磊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祥磊公司原始股东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的证据。既然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严重缺失,即使李龙生、李志勇交纳了投资款,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因没有取得公司股权的途径,也不可能成为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何况,李龙生、李志勇的出资从未纳入祥磊公司资本。因此,一、二审认定李龙生、李志勇不是祥磊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并无不当。祥磊公司主张李龙生、李志勇是该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权,投资不应收回,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2、关于本案定性是否错误的问题。鉴于李龙生、李志勇与祥磊公司之间客观上发生的是投资关系,因此,本案定性为出资人因未被公司承认为股东引发的收回出资纠纷正确。祥磊公司主张本案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3、关于承诺书的效力和李龙生、李志勇请求收回投资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基于李龙生、李志勇与祥磊公司之间客观上属于投资关系,2011年8月23日,应李龙生、李志勇退还出资的请求,祥磊公司书面承诺同意9月28日股东大会后李龙生、李志勇若要退股,按月利2%计息。该承诺书由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是祥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诺书有效。2011年9月28日,祥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李龙生、李志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但鉴于李龙生、李志勇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因此,该会议决议包括第4项载明的“全体股东不同意退股、扩股”的内容,对李龙生、李志勇不具有约束力,不构成对李龙生、李志勇之前要求退股意思表示的否定。何况,一审期间,李龙生、李志勇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证明李龙生、李志勇在这次会议上提出了退股要求,只是会议记录人未将相关内容记入会议笔录。祥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李龙生、李志勇在这次股东会议上提出了收回出资的要求。故,2011年9月28日祥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否认其出具的承诺书效力。

如上所述,李龙生、李志勇与祥磊公司之间客观上发生的是投资关系,在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李龙生、李志勇有权收回投资款。为此,祥磊公司不仅向李龙生、李志勇书面承诺同意退还其投资款,并且,二审中,祥磊公司自愿与李龙生、李志勇达成退款协议,并已退还了470万元投资款。因此,祥磊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李龙生、李志勇收回投资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该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如上所述,李龙生、李志勇与祥磊公司之间客观上发生的是投资关系。李龙生、李志勇在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收回投资,不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祥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祥磊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祥磊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