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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飞、徐孝然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台胞台属联谊会、张玉杰、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严斯马依尔、余建平、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飞。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孝然。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飞。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孝然。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台胞台属联谊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会长。

一审第三人:张玉杰。

一审第三人: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猛,经理。

一审第三人:严斯马依尔。

一审第三人:余建平。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斌,行长。

一审第三人:伊宁市众汇农村信用社。

负责人:孙宗荣,主任。

一审第三人:伊宁市房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克力木,经理。

申诉人毛飞、徐孝然因与被申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台胞台属联谊会,一审第三人张玉杰、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严斯马依尔、余建平、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伊宁市众汇农村信用社、伊宁市房产经营公司联营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 167 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