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飞。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孝然。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台胞台属联谊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会长。 一审第三人:张玉杰。 一审第三人: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猛,经理。 一审第三人:严斯马依尔。 一审第三人:余建平。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斌,行长。 一审第三人:伊宁市众汇农村信用社。 负责人:孙宗荣,主任。 一审第三人:伊宁市房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克力木,经理。 申诉人毛飞、徐孝然因与被申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台胞台属联谊会,一审第三人张玉杰、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严斯马依尔、余建平、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伊宁市众汇农村信用社、伊宁市房产经营公司联营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 167 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