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28-1号 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本平因与被申请人海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局)、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本平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陈本平是案涉资产的受让人。2.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04年12月16日函件是伪造的。3.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法律错误。陈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同济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本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文广局提交意见称:陈本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陈本平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于2012年12月26日撤回再审申请。现又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文广局出售海安剧团资产而起,陈本平主张本案权利依据的亦是其与文广局签订的协议,故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陈本平虽然曾以自己名义和文广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从之后文广局就协议所涉资产又与江苏同济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及其履行等情况来看,陈本平认可并已实际退出了案涉资产的受让,其在此情况下又依据之前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文广局、江苏同济公司返还资产转让款400万元并赔偿其4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陈本平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直至起诉时,长达6年左右的时间里从未向文广局提出过交付资产或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相反,该资产一直为江苏同济公司使用,且于2005年即过户至江苏同济公司名下,陈本平购买资产时缴纳转让费的400万元收据及由苏东公司代陈本平从文广局接收的相关证照资料等均在江苏同济公司处。对此陈本平虽然主张江苏同济公司所持证照资料以及收据是其被盗失窃,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报案时间是在2007年,报案失窃内容中也未反应包括前述证照资料以及收据,故陈本平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对前述证照资料及收据由江苏同济公司持有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陈本平在2008年11月与陈金明、贾云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和2004年2月的协议,明确曾约定共同竞拍海安剧团及竞拍成功后共同组建公司,后陈本平、陈金明退出海安剧团项目投资,要配合贾云做好海安剧团产权登记。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亦与就案涉资产先后形成两份资产转让协议以及资产的实际控制使用、过户情况相符合。在此情况下,陈本平认为2004年12月16日函件不是其签署,案涉资产应由陈本平受让的观点,与其认可的签署时间在2004年12月16日函件之后的两份函件内容矛盾,与案涉资产的实际控制使用情况及资产过户情况亦不相符。二审法院认为,陈本平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便属实,也不能推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其真实与否不予审查,未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在另案诉讼中,海安县人民法院曾依据陈本平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该函件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该签名系陈本平本人所签。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未准许陈本平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即便陈本平所称对2004年12月16日便函的鉴定意见书已被鉴定机构撤销的情况属实,由此也不能必然得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这一结论。前述陈本平在2008年11月与陈金明、贾云签署的两份协议与署名为陈本平的2004年12月16日的函件,从内容上看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陈本平关于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本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本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