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号 委托代理人:汪冬,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长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炜升(英文名VINCENTWU),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小军因与被申请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黄小军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小军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小军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