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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佳鹤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吉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吉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佳鹤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佳鹤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佳鹤公司已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维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的《鉴定报告》,佳鹤公司在制作离胶柱过程中缺少硫化工艺处理,合同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标的物不可能被“维修”好,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6台离胶柱的质量问题达成处理协议并已履行”没有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拒不采信专业机构对设备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嘉吉公司拆除设备的行为是合法的。佳鹤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不合格产品;而且该不合格产品已经造成了损失,构成了加害给付。对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嘉吉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嘉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佳鹤公司提交意见称:嘉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采信;二、嘉吉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成立。三、本案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

一、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采信。

对本案中佳鹤公司交付离胶柱的司法鉴定属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需要获得相关的资质。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并没有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报告中专家组成人员的执业资质也存疑,故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不应认定。一审中嘉吉公司主张《鉴定报告》应被采信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涉阴阳离子交换器(离胶柱)存在质量问题,但纵观本案证据,佳鹤公司已经认可离胶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鉴定结论是否得以采信并不影响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更不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嘉吉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成立。嘉吉公司认为,佳鹤公司交付的离胶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加害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中,嘉吉公司在质保期内向佳鹤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佳鹤公司亦认可6台离胶柱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多次维修服务,并且在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6台离胶柱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份协议书系在发现买卖合同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当视为是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书签订后,嘉吉公司履行了向佳鹤公司支付236800元货款的义务,佳鹤公司履行了重新加工并更换离胶柱所有配套的衬胶管道的义务,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佳鹤公司根据协议多次组织维修,嘉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佳鹤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嘉吉公司在2009年6月拆除设备时并未通知佳鹤公司,应视为免除了佳鹤公司保证维修的后续义务。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另行做出约定且已履行,嘉吉公司背离《协议书》再行提起诉讼要求佳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嘉吉公司称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对鉴定结论未采用行业标准《橡胶衬里化工设备》标准进行鉴定没有质证。经审查,诉讼中双方已对鉴定结论主要围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等多次进行质证,鉴定结论最终未被采信,故本案不符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嘉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吉生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