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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罗奎林与被申请人王世洋、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奎林。 委托代理人:欧阳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洋。 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奎林。

委托代理人:欧阳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洋

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奎林因与被申请人王世洋、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奎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罗奎林未向王世洋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认定“‘泰洋花苑’项目自2007年6月初已无大额资金支出需要,即王世洋或驼洋公司已没有必要对外融资”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判决仅凭缪占华等人的陈述便认定没有发生实际的现金借款是片面的;二审判决中提到的对泰洋花苑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也存疑。从本案《借条》的内容、借贷关系产生的由来和还款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依照证据规则,在王世洋、驼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借条》虚假或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应当支持罗奎林的诉求。罗奎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世洋、驼洋公司提交意见称:罗奎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洋花苑”项目系驼洋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6年4月22日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洋将该项目委托缪占华(实际为缪占华等三人)管理。2007年5月10日驼洋公司为收回“驼洋花苑”项目管理权,与缪占华等三人订立了《归还借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缪占华等三人将该项目管理权归还驼洋公司外,还约定了由驼洋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200万元,并表示剩余借款以借据为准。该约定表明,驼洋公司应归还的借款中,除银行贷款1200万元外,还包括其他借款,具体“以借据为准”,即王世洋或驼洋公司在此之前与缪占华等三人及其亲友之间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2月15日王世洋分别向杨冬香、万小玲、吴木根、罗奎林出具了四张《借条》,共计1167.0119万元,其中本案诉争的《借条》中载明罗奎林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169万元款项借给王世洋,该《借条》即是《归还借款协议》中所指的“借据”。而根据缪占华和罗奎林在本案中的陈述,该169万元借款发生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这与《归还借款协议》中表明的王世洋在2007年5月10日之前与缪占华等三人及其亲友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矛盾。由于缪占华等三人已于2007年5月10日退出了“泰洋花苑”项目的管理,且缪占华向吉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驼洋公司控告万小玲侵占1800万元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中,表示“泰洋花苑”项目自2007年6月初已无大额资金支出需要。此时,王世洋或驼洋公司已没有必要对外融资。本案《借条》中载明,王世洋是“为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一时困难”而借款的,而在2007年6月后,“泰洋花苑”项目已不需要大额资金,罗奎林主张王世洋的借款没有用于“泰洋花苑”项目,而是另作他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罗奎林主张其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王世洋支付借款的,但没有提供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包括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每次支付的收款凭证、现场证人等,罗奎林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虽有王世洋出具的《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罗奎林向王世洋支付了《借条》中的169万元款项,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认定罗奎林向王世洋出借169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罗奎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奎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