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报社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丙环。 委托代理人:王雪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真东。 再审申请人盘锦日报社因与被申请人赵丙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锦日报社申请再审称: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2条,盘锦日报社只承担原盘锦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电视报社)155.3万元的债务,本案债务不包括在内。二审判决认定赵丙环提供的原盘锦广播电视报社出具的13份借款单(共计1311858.25元)真实证据不足。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在赵丙环,而不是盘锦日报社。盘锦日报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赵丙环提交意见认为,盘锦日报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赵丙环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请,提供了借款单、相关人员收到款项的收条、情况说明、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工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工行贷款处理台账流水表及第一次一审时的对帐笔录等证据,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调取证据和鉴定的申请。依据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了电视报社的相关原始会计凭证,提取到了与借款单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记帐凭证;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形成否定其主张的结论意见。由此,赵丙环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赵丙环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结合电视报社会计张爱红、出纳员张小红的证人证言,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电视报社、银行、兄弟公司及贾秀云等实际收到赵丙环出借或代为垫付的上述相关款项的事实。盘锦日报社对赵丙环的诉请提出抗辩,予以反驳,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负有提供支持其反驳主张相关证据的义务。然而,其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及《瀚容鉴定意见书》对上述相关事实既无确定性结论,亦无否定性意见,且张爱红在一审重审时的证言,因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亦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力明显小于其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时出庭所作证言的证明力。故盘锦日报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推翻和否定赵丙环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赵丙环提交的13张借款单予以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盘锦日报社主张其只能承担155.3万元内债务的问题,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第20期《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的内容,电视报社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交由盘锦日报社承接,故判决盘锦日报社对电视报社尚欠赵丙环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盘锦日报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日报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