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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莱芜成功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阳城县科发铸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成功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成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笑宇,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成功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成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笑宇,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城县科发铸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柱。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莱芜成功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城县科发铸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工期拖延的原因是科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做到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且未按进度付款。科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成功公司拒绝履行确保工程正常生产半年至一年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扣除168万元质保金错误。科发公司拒绝配合,成功公司无法履行培训工人、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且认定科发公司为此支出18万元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成功公司在合同之外新增一列铸铁机、电机及其配套设施等系应科发公司要求。二审判决科发公司返还成功公司质保金说明认可了涉案工程质量,科发公司后期重复投入的价值19万元的上料系统不在合同范围内。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错误的。同时,科发公司反诉状中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减少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援引上述条款主动减少价款超出了诉讼请求。3.一、二审均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科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另外,一审中,张磊柱作为科发公司的代理人代科发公司提起反诉,但他没有获得该项授权。且反诉费上收据载明的是张磊柱而非科发公司,科发公司不是反诉主体。成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科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双方均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科发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履行对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的义务,而成功公司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也导致了该项工程被整体接收后不能通过环评而造成了科发公司的损失。对于工程延期这一问题,科发公司虽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合同约定,对于工期的顺延,应提出书面意见。成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因施工场地“三通一平”问题向科发公司提出过顺延交工日期的请求,故成功公司也应承担工期延误的部分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令成功公司仅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的20%,即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45.28万元并无不妥。因双方关于高炉建设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成功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新增一列铸铁机、电机及配套设施、现场钢材、耐火材料等达成了新的对价及协议。因此,对于成功公司在施工中新投入的设备,应当视为是对合同固定价格内施工合同义务的履行。在科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成功公司请求科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约定总价款5%的质保金168万元,因质保金的设立意在保证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对于工程质量的后续保障,本案中工程最终交工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07年7月10日,此后虽因环保未达标问题而至涉案项目历时一年未能正常生产,但诉讼至今涉案工程已进入实际生产近三年,若仍以保证工程质量而扣除质保金显然于法无据,故该质保金应由科发公司支付成功公司,但科发公司在接收工程后为保证正常生产而投入的后期费用应由成功公司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成功公司必须保证高炉系统和烧结系统能够正常安全生产半年至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成功公司为科发公司提供职工操作技术培训和投产后的技术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科发公司损失的,由成功公司赔偿。该工程在整体接收时,仅进行了单方试车,并未进行联动试车,科发公司在接收工程后因上料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而重复投资购置和安装了上料系统。科发公司提供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也证明了其购买上料系统所花费资金为19万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成功公司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成功公司为科发公司提供职工操作技术培训和投产后的技术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科发公司损失的,由成功公司赔偿。但是成功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项义务。而科发公司后期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自行组织员工培训,花费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成功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款项。

另外,成功公司主张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但未具体阐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成功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反诉主体不当等问题,其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成功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