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顺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选,该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