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保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宗焕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盛德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保良因与被申请人常州盛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庆公司)、常州盛德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保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合涉案《询问笔录》、《承诺书》的内容分析,《补充协议》中“退出1008万元”,真实含义是赵保良先将该笔钱借给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由大酒店退还给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不是退给盛庆公司即调整股权转让价格的意思表示。2.盛庆公司收购股份时,是按照大酒店2005年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净资产值进行计算的,未能体现出增值部分。3.盛庆公司违反约定转让股权。赵保良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庆公司、盛德公司提交意见称:赵保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赵保良申请再审认为,《补充协议》中“退出1008万元”的含义是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因是:1.从《补充协议》的文义分析。赵保良、盛庆公司约定,在转让股份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赵保良同意退出1.8系数即1008万元。对于涉案1008万元,明确使用了“退出”一词而不是“借款”一词,由于款项的性质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且数额高达1008万元,从文义的角度分析,将双方的约定理解为借款关系依据不充分。同时,该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相对方分别是盛庆公司和赵保良,如此大额的款项以“退出”一词表示借款给合同第三方即大酒店,与常理不符。2.从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分析。从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看,退出款项的用途是退还国资委,如果按照赵保良的主张,将款项的性质理解为借款,则意味着赵保良与盛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虽然同为大酒店股东,但对于应当退还国资委的款项,将全部由盛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赵保良因系借款给大酒店等于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赵保良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赵保良主张盛庆公司收购股份系按照大酒店2005年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净资产值进行计算的,未能体现出增值部分。该主张与赵保良的再审申请关联性不足。盛庆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是其与所有股东商议后形成合意,无论是溢价收购还是低价收购,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保良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赵保良主张盛庆公司违反约定转让股权。另案判决载明,盛庆公司向国资委承诺五年内不转让股份,如转让需交付50%的增值部分给国资委。上述约定与赵保良的再审申请关联性不足,如果盛庆公司违反了其与国资委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相对方是国资委而不是赵保良。故赵保良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赵保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保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