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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群先与张益华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熊群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益华。 再审申请人熊群先因与被申请人张益华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熊群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益华

再审申请人熊群先因与被申请人张益华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群先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单位集资房指标私下转让协议有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错误适用。1.该指标转让协议属于违反国家政策的协议。本案中,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且必须严格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审理判决该案。2.依据《“芙蓉公寓”购房方案》的规定,不应支持违规的私下交易行为,因此该指标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3.该指标转让协议是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协议。单位集资房的特定性质决定了它与职工的身份紧密相联,单位与特定资格的职工之间产生合同权利,其性质不得转让。4.该指标转让协议是属于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协议。5.张益华作为机关职工,其已购买了一套房,其无权取得第二套集资房指标的认购资格。(二)关于熊群先能否解除合同问题,原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益华当初未支付1.5万元转让费,占整个转让费的60%,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熊群先有权解除协议。(三)法院判决超出张益华诉讼请求。熊群先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系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委托长沙市芙蓉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当地各政府机关职工认购情况,由认购人缴纳购房款所建设的住宅。熊群先经过原所在单位依据职工工龄、职级等因素获得购房资格后,于2003年4月与张益华达成口头转让购房指标协议,熊群先将该购房指标转让给张益华,转让费1万元。张益华当即支付1万元,熊群先打收条并注明“全部购房款由张益华以熊群先的名义直接向政府交纳”。该口头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再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建设部等七部委于2007年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熊群先原单位作出的《“芙蓉公寓”购房方案》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口头协议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案涉房屋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物权取得范畴,亦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二)熊群先在一审中仅抗辩合同无效,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也未提出任何反诉,其有关合同应当解除的再审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三)一审判决判令熊群先配合张益华办理好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同时负担相关费用属于确认合同有效之后当事人必须实施的行为;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张益华支付1.5万元并补偿5000元给熊群先,既出于张益华自愿,有利于转让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请的情形。本案业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张益华因受让该房屋指标已陆续实际支付了转让对价共计7万元,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熊群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群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