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广州市百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畅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志军,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铭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筱琦,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雪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广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方,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百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铭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元公司)、广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即(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否定百福公司与铭元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错误的。1.铭元公司本身并不具备出租涉案房屋的权利,非经百福公司委托,铭元公司无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2.铭元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是经过百福公司、铭元公司以及永乐公司各方所确认的。3.涉案房屋的租金是属于百福公司所有,铭元公司仅为代收,并不享有收益权。二、再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1.《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邓畅荣与王云庆,而非百福公司与铭元公司。再审判决对于合同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2.《股权转让合同》显然并非“合作经营协议”,再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认定邓畅荣与铭元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是错误的。3.再审判决认定铭元公司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4.再审判决认定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邓畅荣、百福公司、铭元公司“以其行为变更了开发经营涉案项目的合作方式”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三、再审判决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百福公司依据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谁是涉案房屋的出租主体并享有租赁收益权,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百福公司依据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招收飞行学员工作局广州选拔中心、广州廉美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场地的开发、经营、管理、使用、租赁收益权。百福公司主张其委托铭元公司管理租赁物和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交了其向铭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而铭元公司则主张其与百福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百福公司已将涉案场地的经营权让渡给铭元公司,铭元公司拥有独立的租赁经营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百福公司应为出租人,铭元公司为百福公司的代理人。铭元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是经过百福公司、铭元公司以及永乐公司各方所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依据该条规定,百福公司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其权益。百福公司向铭元公司出具了委托书,铭元公司依据该委托书对于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委托书往往是单方出具,交给受托方作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证据,再审判决以委托书单方出具为由否定委托关系,依据不充分。 股权转让和合作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变更开发经营涉案项目合作方的合意。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因《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而是对该合同是否约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让渡产生争议,因此本案不宜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其次,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分析,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约定百福公司将其在涉案场地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铭元公司。无论百福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何变化,涉案房屋的经营收益权始终都属于百福公司,而不是属于百福公司的股东。 因此,再审判决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需要说明的是,百福公司难以自行开发涉案项目,否则其无须出让股权引进铭元公司经营,在铭元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百福公司又意图完全否定铭元公司的“收益权”,有失公平。鉴于本案本身标的额不大,已经经过多次审理,且再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亦未损害各方的根本利益,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角度考虑,本院在纠正再审判决瑕疵的前提下驳回百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百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百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