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天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广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地产公司)、东莞市广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广东省东莞市东建字【2004】14号《通知》,工程质量不再实行“优良”标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优良”标准没有依据,涉案工程被评定为“优良”标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判决省一建公司承担50万元工程质量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10.1(2)条、19.4以及第10.1(4)条的约定,省一建公司的工期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是广华地产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所致,应认定为依约可顺延的工期,省一建公司不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201万元。省一建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省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质量违约金的问题。广华物业公司与省一建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建设部发布文件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由过去样板、优良、合格三个等级改为合格一个等级,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在高于该国家标准之上另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事实上,本案各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部分工程优良、部分工程合格、工程总体合格,该事实表明各方对涉案工程确有设定“优良”验收标准,该验收结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本案合同签订日期在行政规章变更之前,“优良”标准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非因行政规章变更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省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关于省一建公司应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省一建公司提供了延迟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广华地产公司确实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这并不符合施工合同有关工期顺延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10.1(2)条,如果广华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同时,根据19.4的约定,在广华地产公司收到要求付款通知后仍不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从而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省一建公司才可停止施工。然而,省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华地产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施工不能进行的结果。因此,广华地产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并非省一建公司工期顺延的理由。省一建公司提交的变更设计工程签证,并未注明工期因此延误以及相应的顺延工期,而且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合施工合同第10.1(4)条关于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并顺延的规定,因而不足以支持省一建公司关于顺延工期的主张。因此,二审判决省一建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20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省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 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