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玲。 委托代理人:宋玉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广琳,董事长。 张玲因与枣庄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嫣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玲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申请人股东周广琳出资270万元即为完全履行投资义务,从而成就了其控股公司的条件,最终导致申请人丧失控股权。仅凭经公证的《关于上海周广琳先生与山东枣庄瑞海碧池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须结合2011年3月4日《框架协议》签订前签订的《关于上海周广琳先生与山东枣庄瑞海碧池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两份新证据来确定。2、原一、二审法院对主体认定错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应系山东枣庄瑞海碧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而非张玲个人。3、二审法院将贷款成就的条件错误地认定为追加投资成就的条件,从而认定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投资义务,最终导致申请人丧失土地使用权。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紫嫣公司称:1、申请人张玲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在2011年3月4日前签订的《协议》第16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虽有周广琳和瑞海公司股东签名,但由于周广琳和瑞海公司均没有盖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2、即使《协议》已经成立,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周广琳出资270万元也已经完全履行投资义务。3、原一、二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认定正确。4、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此前的三份合同没有根本性的冲突,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5、张玲违反诚信原则,其在再审申请书中的表述值得怀疑。请求驳回张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错误认定了周广琳出资270万元即为完全履行投资义务从而成就其控股公司的条件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协议》和2011年9月26日《补充协议》,均已于二审中提交、质证并存卷,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原审中紫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履行合同即将土地使用权从张玲名下变更至紫嫣公司名下,在张玲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诉请,原审法院系针对前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应否履行问题进行审理,并非针对申请再审所称的公司控股问题而审理。因此,原审并不存在申请再审人所称的错误认定了周广琳完成出资从而成就控股公司条件的问题。 (二)关于原审对主体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1年7月18日《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张玲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且经公证,该协议的尾部有周广琳、紫嫣公司和张玲等人的签章。原审根据上述明确约定及合同公证、履行的情况,认定张玲负有向紫嫣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无不当。 (三)二审法院是否将贷款成就条件认定为追加投资成就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张玲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是否存在及应否履行的问题,该问题与申请再审人所称的贷款成就条件及追加投资成就条件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申请再审人所称的原审错误并不存在;且综合《协议》、《框架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2011年9月26日《补充协议》亦未改变2011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中关于周广琳支付270万元后张玲即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明确约定。 综上,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