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8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银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玉,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郭志文,该行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隆舜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长青,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勋。 哈尔滨市银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隆舜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王国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市银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既有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