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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玺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运波,该公司职员。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玺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运波,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

负责人: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辅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以下简称渤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人民币借款合同》有效错误。1.侯大伟以盖州市伟氏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公司)贷款为名行骗取贷款犯罪之实,《人民币借款合同》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无效。2.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口中院)(2012)营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证明,《人民币借款合同》是侯大伟实施犯罪的手段,又构成伟氏公司的民事违法性。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3.二审判决认定《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目的均已实现没有证据。侯大伟骗取的贷款与伟氏公司收购苹果的贷款如为同一标的物,则《人民币借款合同》只是骗取贷款犯罪的手段。

(二)二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以下简称盖州支行)行为无过错的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支付密码栏中填写内容“与款项的走向没有关联性”,“从电汇凭证上显示该笔款项是由伟氏公司汇入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账户而不是汇给侯大伟个人”,该认定与刑事判决相悖。伟氏公司与龙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汇票是无对价的汇票,签发的原因是指示龙鼎公司将汇款交给侯大伟。《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上“转侯大伟收”字样系指示收款人龙鼎公司将此款交给侯大伟。

(三)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审查是审慎经营的实质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均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对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龙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恰能证实,该公司实为应当取缔的非法期货经营公司。

(四)二审判决认定银行对侯大伟的犯罪不是明知的,否定盖州支行的行为与侯大伟犯罪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既是伟氏公司及侯大伟骗取贷款的证据,又是盖州支行受托支付贷款失职、渎职被骗的凭证。2.案涉《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可以推定,盖州支行在贷款发放与支付时,没有遵守“审慎经营规则”,没有贯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批复的监管要求,也没有履行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借款合同关于办理提款手续的有关约定,在贷款发放与支付时没有要求伟氏公司提供并审查用款计划、购买苹果合同等证明文件。营口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币借款合同》系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营口中院(2012)营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所认定的犯罪主体为侯大伟,并非伟氏公司,侯大伟仅为伟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利用贷款从事犯罪的行为不应直接等同于伟氏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违法。营口担保公司以主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的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文字记载的认定问题。该凭证明确载明付款人系伟氏公司,收款人系龙鼎公司,证明该笔贷款是由伟氏公司汇入龙鼎公司账户。龙鼎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土特产、农副产品”,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收购苹果”,龙鼎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伟氏公司贷款使用用途。因此,盖州支行办理该笔汇款并无不妥,其已尽到了贷款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盖州支行在对外发放贷款时确有疏忽,所应承担的责任亦仅为金融机构内部行政监管方面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营口担保公司民事领域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至于《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的支付密码上“转侯大伟收”字样问题。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通常将此密码由汇款方单方任意设定,收款方凭此密码领取相应款项,银行无权干涉。营口担保公司依据“转侯大伟收”的字面含义推定盖州支行对其犯罪行为知情,证据不足。

综上,营口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