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开工日期认定为2004年5月1日错误。林源公司在2005年6月3日前竣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工期顺延的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审判决林源公司按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林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的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但诉讼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报告。《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商住房工期为7.5个月,即2004年11月15日竣工,…其他住宅工程工期为11个月即2005年2月28日竣工”,由此推算商住房和住宅楼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日和2004年3月28日,明显与合同签订日期相矛盾,故不能据此计算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只有一个,且并未细化至各楼。双方均盖章认可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应予认定。关于工程的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以2004年5月1日开工计算,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商住楼2004年12月15日,住宅楼2005年3月31日。林源公司主张双方已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05年6月3日,但事实上,根据会议纪要和紧急通知,2005年6月3日为大明公司在工程出现问题后要求的最终验收日期,而非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变更,故林源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工程工期顺延的因素。林源公司主张大明公司前期工程交接迟延造成开工迟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交接手续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林源公司主张因天气因素、大明公司供应材质不合规定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问题,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法定及合同约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林源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大明公司确实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现象,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大明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超出确认计量后的14天,不构成工期可以顺延的理由。由此可见,林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源公司再审申请还主张按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高,适用法律错误,因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林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