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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开工日期认定为2004年5月1日错误。林源公司在2005年6月3日前竣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工期顺延的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审判决林源公司按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林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的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但诉讼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报告。《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商住房工期为7.5个月,即2004年11月15日竣工,…其他住宅工程工期为11个月即2005年2月28日竣工”,由此推算商住房和住宅楼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日和2004年3月28日,明显与合同签订日期相矛盾,故不能据此计算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只有一个,且并未细化至各楼。双方均盖章认可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应予认定。关于工程的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以2004年5月1日开工计算,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商住楼2004年12月15日,住宅楼2005年3月31日。林源公司主张双方已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05年6月3日,但事实上,根据会议纪要和紧急通知,2005年6月3日为大明公司在工程出现问题后要求的最终验收日期,而非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变更,故林源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工程工期顺延的因素。林源公司主张大明公司前期工程交接迟延造成开工迟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交接手续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林源公司主张因天气因素、大明公司供应材质不合规定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问题,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法定及合同约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林源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大明公司确实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现象,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大明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超出确认计量后的14天,不构成工期可以顺延的理由。由此可见,林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源公司再审申请还主张按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高,适用法律错误,因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林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