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卫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间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干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灿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笑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茂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与广东华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9月2日,恒锋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撤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该撤回再审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申请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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