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邵义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中医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理由是该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现该抗诉申请已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 本院认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