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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新与葛玉娜、蒋柏林及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福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玉娜。 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柏林。 一审第三人: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福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玉娜。

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柏林

一审第三人: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福新因与被申请人葛玉娜、一审被告蒋柏林及一审第三人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福新申请再审称:蒋柏林因欠李福新债务,经协商将富裕县绿色嘉园综合楼东二号一层门市房以440800元顶账给李福新,并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顶账协议,因房屋没有竣工,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次年,葛玉娜为强夺该房产,伪造与蒋柏林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款收据,强占该房产,对此蒋柏林在二审期间已如实陈述。李福新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葛玉娜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葛玉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以葛玉娜伪造的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认定伪造的协议和交款收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李福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葛玉娜提交意见称:(一)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012年4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当法庭询问蒋柏林是否与葛玉娜签订了协议书时,蒋柏林回答:“公章、名章是我盖的”。(二)房屋价款已付,且房屋已实际交付。2009年4月24日的收据可以证明葛玉娜向蒋柏林支付购房款39万元。关于收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载明,法庭向蒋柏林出示了该份收据,蒋柏林回答“章都是我盖的。”蒋柏林虽主张葛玉娜所交纳的购房款不是现金,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其向葛玉娜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购房款已付。合同签订后,蒋柏林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葛玉娜。葛玉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出租合同及交纳取暖费票据均可证明葛玉娜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相反,李福新没有实际占有争议房屋。葛玉娜请求驳回李福新的再审申请。

蒋柏林提交意见称:(一)葛玉娜称用39万元现金购买了诉争房屋,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6月,蒋柏林在开发富裕县“绿色嘉园”小区时,经人介绍向葛志刚借款300万元。2009年7月,“绿色嘉园”1号楼快竣工时,葛志刚强行抢走空白的售楼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若干份,强行参与售楼回款工作,为此,蒋柏林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最后不了了之。2009年10月,葛玉刚又强占了诉争房屋。(二)《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是葛玉娜在空白协议及收据上填写的。协议书中的甲方(蒋柏林)处无人签字。(三)2008年7月14日,蒋柏林将争议房屋顶账给李福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2009年7月3日发放的,正式入住是2009年10月以后,葛玉娜称2009年4月24日交款后入住装修与事实不符。

经查:葛玉娜在二审期间称其与葛志刚系叔伯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协议书》及收据是否有效;2.葛玉娜是否已支付购房款;3.葛玉娜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协议书》及收据效力的问题

葛玉娜为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蒋柏林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蒋柏林,乙方为葛玉娜,在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盖有华泰公司的公章及蒋柏林的名章。葛玉娜提交的收据载明其已交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9万元,该收据上亦有蒋柏林的名章。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法庭对《协议书》及收据进行了质证,蒋柏林数次承认《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公章及名章都是其本人加盖,且知晓协议及收据的内容。蒋柏林现称是葛玉娜填写了空白协议书及收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福新申请再审称《协议书》及收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葛玉娜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蒋柏林虽否认葛玉娜支付的是现金,但其认可以诉争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且其不能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故二审判决认定葛玉娜已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对价,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已交付葛玉娜实际使用的问题

一审庭审期间,法庭询问蒋柏林,“诉争房屋在2009年竣工后,交付给谁使用?”蒋柏林回答称,“葛玉娜用呢”。蒋柏林现称诉争房屋系葛志刚强行占用后交给葛玉娜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葛玉娜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葛玉娜为取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李福新虽然对蒋柏林享有债权,也与蒋柏林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但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此外,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葛玉娜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李福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福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书 记 员  饶 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福新,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四道街20号康安小区32号楼3单元6楼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玉娜,女,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三社区五委11组。

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柏林,男,汉族,1947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三街。

一审第三人: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王肃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田,该公司董事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