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瑞达苑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彦,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328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郁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爱武,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安。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达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证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即达行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8日,即达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裁定作出之前,已经向该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充分阐述了一审判决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采信伪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应当重视本案的实体正义,全面审查案情并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但二审法院却简单依据即达行公司因故未到庭而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违反了实体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即达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即达行公司同时申请再审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民事责任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即达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瑞证公司答辩称:即达行公司仅能就二审裁定是否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审裁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即达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即达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出于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即达行公司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按即达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裁定作出后,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达行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即达行公司就二审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