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4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德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定云,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 原审第三人:黄桂彬,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 原审第三人:黄宇波,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 原审第三人:蔡晓春,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生。 申诉人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陈定云、原审第三人黄桂彬、黄宇波、蔡晓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