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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王庆融、沈杰、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名唐山长城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名唐山长城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

负责人:张迅,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泓,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秋佩。

再审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钢铁)因与被申请人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曹杨支行)、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聪公司)、王庆融、沈杰、沈泓、樊秋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信钢铁申请再审称:1.《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条款空白,只是一份意向书,应认定其无效。招行曹杨支行和灏聪公司隐瞒实情,私自将《业务合作协议书》予以公证。招行曹杨支行和灏聪公司均无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招行曹杨支行发现贷款出现风险后,又串通灏聪公司补填《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授信协议》,并据此起诉荣信钢铁,以降低招行曹杨支行的收贷风险。2.即使事后填补主要条款的《业务合作协议书》成立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先履行抗辩原则,荣信钢铁在招行曹杨支行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显然没有义务对与灏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负有监管义务,更没有义务对灏聪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以未发货为时间结点来划分责任,判令荣信钢铁在未交货的范围内向招行曹杨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该判决荣信钢铁对已发货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当判决荣信钢铁对未发货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信钢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招行曹阳支行提交意见称:荣信钢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也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在上述三方当事人均已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尽管协议书中关于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授信协议》和《销售合同》的编号等内容在各方盖章时为空白,但招行曹杨支行在此后补填内容的行为,并非对协议条款内容的变更,而只是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贷款金额和《销售合同》编号,符合各方当事人本意。故二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上述内容确定后补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妥。荣信钢铁主张招行曹杨支行发现贷款出现风险后,又串通灏聪公司补填《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授信协议》,并据此起诉荣信钢铁,以降低招行曹杨支行的收贷风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满足后,招行曹杨支行将与《销售合同》载明货物金额相当的款项(票据)交与荣信钢铁。按照通常的理解,该条的文意应是指招行曹杨支行将相关款项或票据直接交付给荣信钢铁。但招行曹杨支行系分三次将贷款先行划入灏聪公司的账户,再分别连同灏聪公司的自有资金转账给荣信钢铁。招行曹杨支行的交款方式不同于《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但其并未在交款前后及时通知荣信钢铁,而是直至2011年7月21日才函告荣信钢铁其已按《业务合作协议书》发放贷款,提请荣信钢铁凭《提货通知书》放货。此时距离荣信钢铁从灏聪公司账户收到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将近三个月,灏聪公司已经在未按上述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存款至还款专户、招行曹杨支行亦未出具《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口头要求荣信钢铁发货,且实际从荣信钢铁收取了价值41,451,932. 20元的货物。显然,招行曹杨支行与灏聪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具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荣信钢铁在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时,即知晓依照该协议书,招行曹杨支行将向灏聪公司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荣信钢铁的货物,其亦知晓随后其将与灏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涉案《销售合同》于《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即签订,且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间,荣信钢铁与灏聪公司之间并没有其他合同需要履行,故荣信钢铁应当能够知晓该《销售合同》即《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同。即使招行曹杨支行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向其交付货款,荣信钢铁在收到巨额款项后,基于诚信、谨慎的义务,也应与招行曹杨支行联系并确认该款项是否包含协议书项下的贷款。荣信钢铁既未确认,又在招行曹杨支行尚未出具《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向灏聪公司放货,同样具有过错。在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各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荣信钢铁应当对《授信协议》项下招行曹杨支行向灏聪公司发放的贷款金额与灏聪公司凭招行曹杨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项下货物对应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连带担保/付款等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据此判决荣信钢铁对其收取货款后尚未发货的38,548,067. 80元货物金额向招行曹杨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招行曹杨支行与荣信钢铁之间并非单纯的双务合同,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条件,本院对荣信钢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荣信钢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