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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炳宇,该公司会计。

再审申请人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未完工,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完工,缺乏证据支持。鸿瑞公司多次要求新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由此证明新秦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书不是本案工程实际造价的真实体现。2.鸿瑞公司从未收到过新秦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往来文件资料签收的授权代表,鸿瑞公司一方的代表黎家贵和马古柏从未收到过该工程决算书。3.新疆国都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审价报告符合法律程序,结论真实有效。且该咨询公司系塔城地区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按照当地惯例自行委托的,并非鸿瑞公司单方委托。新秦公司对评审报告书未提出可以成立的异议理由。4.二审判决鸿瑞公司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新秦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能客观的体现工程实际造价,更不能成为判决支付利息的依据。5.鸿瑞公司提出了书面的造价鉴定申请,一审中,是由于新秦公司的原因,致使未能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二审法院对于鸿瑞公司的请求未给予任何答复。6.鸿瑞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扣减垫付案款及质检费,二审法院以一审中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解决为由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7.二审法院判决鸿瑞公司偿付窝工损失674267.85元,没有证据支持。8.双方未约定场外维修工程量,二审法院判决支付场外维修费,没有证据支持。鸿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错误。2.云桥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设立鸿瑞公司的注册登记档案、出资、验资证明、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文件,可以证明云桥公司在鸿瑞公司出资到位。3.二审法院判决云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鸿瑞公司和新秦公司,该合同对云桥公司没有约束力,云桥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云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秦公司提交意见称:鸿瑞公司、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才能将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将政府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鸿瑞公司认为政府投资项目应由财政部门审核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竣工验收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2 条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60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新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马荣杰和资料员吕尧玉于2007 年 1 月 26 日收到书面工程决算报告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鸿瑞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收工程决算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签字代表工程资料移交,而不是工程决算”。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鸿瑞公司此时收到工程决算报告,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鸿瑞公司收到书面工程结算报告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 60 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直至新秦公司诉至法院。据此,一、二审法院以新秦公司所报工程决算报告为依据确认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鸿瑞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垫付案款 52 万元及质检费 75455 元,因双方在一审对账中同意该两笔款项不在本案中解决,执行中核实折抵,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欠款应否计取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付到累计工程进度的 90%,待工程决算审定后,按审定值的 97%支付,预留 3%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之约定,鸿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 60 日异议期内对单方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决算审定完毕,一、二审判决鸿瑞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场外维修工程费用是否计取问题。二审法院在查明场外维修工程造价由鸿瑞公司负有工程经济签证权利的工地工程师钟旭审核签字确认为 44659.44 元,新秦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四)关于窝工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经审查,新秦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报告、机械费用清单、设施料租赁清单、施工人员误工工资清单等证据经监理部门签字或盖章,载明了鸿瑞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材料供应不到位和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新秦公司停工待料的事实,并列明损失的构成,还附有租赁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情况属实,一、二审法院对有监理签字或盖章的窝工损失证据予以认定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