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维鹤。 委托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秋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子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翁维鹤因与被申请人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维鹤申请再审称:1.华闻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存在重大会计差错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构成虚假陈述。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虚假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华闻传媒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上市公司法定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包括了公开发行公告、定期报告(含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四部分内容,认定重大事件也应该根据这四部分内容中的“必须记载事项”来认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作为投资者判断公司经营业绩进而做出投资决策的最重要参考,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其本身即属于重大事件。二审判决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重大会计差错的虚假记载”排除在“构成虚假陈述事实”之外,孤立片面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显然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关于“投资者损失系由系统风险造成,与华闻传媒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翁维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闻公司提交意见称:翁维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华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可见,构成虚假陈述的信息必须是违背事实真相的重大事件。对于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关事项和数据是否构成重大事件,应当从所涉金额、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主要是针对华闻公司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中的错误进行了处罚。华闻公司按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在2008年年报中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除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调增13.18%)和利润总额(调增5.16%)调整的幅度较大以外,其余科目调整幅度均很微小,并不能对股票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所披露的信息不构成重大错报。另外,2009年3月3日,华闻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的《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载明,调整后的资产总额、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利润总额、所得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少数股东损益等均比原来公布的增加,而负债总额是减少的,这些纠错后的客观调整,增加了华闻公司资产利润总额,这对华闻公司而言,是正面消息,对投资者而言,是利好消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华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并无不当。 2.关于华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与翁维鹤投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索赔限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部分。从华闻公司相关更正信息内容和公告后华闻公司的股票价格走势情况看,在2009年3月3日更正信息披露后至2009年5月18日期间,华闻公司的股价没有下跌,而是一直上升的。因此,翁维鹤在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与华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翁维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维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巍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