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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民与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通榆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世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世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大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通榆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文化街通乾路0001号。

法定代表人:宋修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世民因与被申请人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及一审被告通榆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世民申请再审称:(一)红旗村委会与宋世民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协议第一条的内容是红旗村委会将264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出让给宋世民进行商业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案涉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土地已征收为国有,红旗村委会无处分权。2009年8月12日,吉林省通榆县国土资源局通国土资发(2009)24号《关于通榆县2009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将位于开通镇红旗村的7.68公顷土地,用于商业项目建设。同日,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政府通政函(2009)86号函同意报请用地预审。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预审字(2009)468号《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09年第五批次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同意通过用地预审。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1)81号《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09年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办理征地手续。2010年9月3日,红旗村委会与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意见书,上述土地的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共计1281024元。以上文件说明,红旗村委会对案涉土地已无处分权。(三)红旗村委会并没有向宋世民提供建设用地,双方不存在因转让土地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土地26400平方米包含在被政府征用的7.68公顷土地中,且其中含有中洋公司受让的15421.71平方米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并未履行,故红旗村委会并不享有债权。另宋世民开发建设的土地已被通榆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建,更谈不上用13个门市楼抵债。(四)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他人的权利义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中提到的孙福昌、张来中、包春杰、张学礼、陈国明与宋世民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红旗村委会并不能代表他们行使权利。宋世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旗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红旗村委会与宋世民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由宋世民施工建设,利润以3:7的比例进行分配。同年7月中旬开工建设,2009年11月17日工程主体封顶。为使建设工程合法化,2011年3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2011)81号《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09年第5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红旗村委会与宋世民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土地出让补偿合同》,并到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3个门市楼进行了财产保全。宋世民在中洋公司与通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门市楼,红旗村委会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判令宋世民履行合同义务,是正确的。(二)《土地出让补偿合同》虽然有“出让”字样,但实际上是红旗村委会与宋世民从联合开发演变成的土地补偿合同,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耕函(2011)81号《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09年第5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中明确要求办理征地手续,不得强行使用土地,要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因此,批复不是土地性质的变更,由于宋世民不履行合同,导致征地手续没有办理完毕,红旗村委会仍为权利人。(四)宋世民使用了红旗村委会的土地,应当支付补偿费。(五)案涉合同有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问题,是经过其他债权人同意的,宋世民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宋世民在红旗村委会的土地上建设物流中心,支付土地补偿费合理合法。宋世民为了实现恶意侵占集体资产的目的,不断进行上诉和申请再审,浪费司法资源。红旗村委会请求依法驳回宋世民的再审申请。

中洋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日与红旗村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支付安置补偿费用1281024元。通榆县人民政府对征收的土地对外挂牌出让,中洋公司以388万元的价格竞买了其中的15421平方米的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现已竣工。无论宋世民与红旗村委会的合同效力如何,都不应该侵害中洋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宋世民以坐落在通榆县人民路道北西侧从西往东共计12户门市楼抵偿红旗村土地补偿费及欠款合计401万元”的叙述不清,不知是中洋公司建设的楼房,还是西侧宋世民未建设完工的楼房,以致在执行中产生争议。中洋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吉林省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通国土资告字[2009]07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人为“开通物贸综合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宋世民)”,认定被处罚人未经批准,于2009年6月20日擅自占用开通镇人民大路东段北侧的红旗村集体土地5875.20平方米,建开通物资综合大市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009年10月9日,吉林省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国土资告字[2009]07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人仍为“开通物贸综合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宋世民)”,认定被处罚人未经批准,于2009年10月3日擅自占用红旗村开通镇人民大路东段北侧的红旗村集体土地3959平方米建开通物资综合大市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