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弟,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家戈。 委托代理人:刘凤兰,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埠信用社。 负责人:花培菊,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翎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石化公司)、朱家戈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埠信用社(以下简称沙埠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盛石化公司、朱家戈申请再审称:1.永盛石化公司向沙埠信用社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是2000年7月24日,而沙埠信用社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5月29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沙埠信用社的诉讼请求。2.沙埠信用社为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伪造证据。沙埠信用社伪造了2000年10月31日和2001年12月31日的两张收息凭条,并冒充永盛石化公司财务人员翟娟在凭条上签字。沙埠信用社又提供了两张现金出纳帐页,意图证明两张伪造的收息凭条是真实的,然而,现金出纳帐页记载的5011科目共有五笔,只有一笔记有帐号1262-32,其余四笔没有帐号,无法证明哪一笔是永盛石化公司交纳的,故收息凭条和两页现金出纳帐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法院隐匿了保全复制的证据。本案重审时沙埠信用社提交了重新制作的帐册,永盛石化公司认为其不真实,多次请求两级法院出示在沙埠信用社起诉当天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和复制的永盛石化公司的财务资料,其可以客观真实地证明永盛石化公司是否支付2000年10月31日和2001年12月31日这两次的利息。然而,两级法院都不予出示,而是隐匿了这些原始证据,请最高人民法院查实证据,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4.沙埠信用社以错掩错继续造假。永盛公司要求沙埠信用社向法院提交原始证据,包括会计传票、应付未付利息帐、企业流水帐、5011科目帐等,然而沙埠信用社无法提供,而是提交了一些重新制作的证据。5.追加朱家戈为本案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朱家戈与沙埠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该责任的期间,应当是合同期满的两年之内,即1997年3月20日至1999年3月20日的两年期间。而沙埠信用社在2003年6月23日追加朱家戈为本案被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朱家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永盛石化公司、朱家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沙埠信用社提交意见认为:永盛石化公司和朱家戈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沙埠信用社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沙埠信用社出具了两张永盛石化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5000元、2001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3000元两笔利息的《收回利息专用凭条》,与其提交的《科目日结单》、《2000年10 月份利息收入总帐》、《2001年12月份利息收入总帐》、《现金出纳帐》、《永盛燃料公司分户帐》形成证据链,且帐本的单据装订成册。沙埠信用社就该两笔利息还款事实真实存在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永盛石化公司、朱家戈认为上述《收回利息专用凭条》系沙埠信用社伪造的证据,但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收回利息专用凭条》中的贷款科目、帐号有所变更,属于沙埠信用社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该证据是由沙埠信用社伪造。对于《收回利息专用凭条》右上角标注有“交款人翟娟”、2001年12月31日的《收回利息专用凭条》在合计栏上没有填写小写数字3000元,虽然有瑕疵,但不能以此否定永盛石化公司还款的事实。永盛石化公司、朱家戈认为一、二审法院隐匿永盛石化公司被保全、复制的账册等主要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讼争的两张《收回利息专用凭条》客观、真实、有效,可认定为永盛石化公司的付息凭证。沙埠信用社于2003年5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朱家戈是否应对沙埠信用社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永盛石化公司向沙埠信用社贷款,朱家戈以其所有的房产及油库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朱家戈与沙埠信用社均有过错。因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过错不能分清,双方均无证据否认其不能办理的过错,致使沙埠信用社无法享有抵押权而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