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康。 委托代理人:叶欣荣,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华富,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胡宇清,。 委托代理人:王卓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添。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子建。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英笑。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亚康、刘胡宇清因与被申请人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亚康、刘胡宇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4年2月15日,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3月7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2、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遗漏对602、701、702三套房第一次装修工程款。陈亚康、刘胡宇清对涉案三套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第一次用去3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第二次高级装修用去18万元。现查找到两次装修工程队负责人陈亚飞和刘付玉灵完工的《结算单》以及两人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两次装修的事实。南山区法院委托评估的《关于国潼联评字(2008)30009号报告书的答复的意见》第2点提到,陈亚康、刘胡宇清《意见书》里提到的602、701、702三套房的第一次装修,因没有经过法院的认可,则没有进行评估。可见,南山区法院遗漏了对上述三套房的第一次装修委托评估。(2)认定涉案五套房的外墙、楼梯间以及梯间栏杆扶手不是陈亚康、刘胡宇清的装修工程款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以2000年9月1日陈添、陈天兵与任亚华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认定涉案五套房外墙、楼梯间及梯间栏杆扶手装修总造价85073.19元不是陈亚康、刘胡宇清装修的是错误的。理由有四:其一,该协议书签订后,任亚华没有履行装修义务。其二,如果陈添等人已请任亚华进行一般装修,完全可以居住或者出租,就不会与陈亚康、刘胡宇清再签订协议书进行装修。其三,现陈亚康、刘胡宇清已经找到新证据陈亚飞的《结算书》和《证明》,证明了当时装修队装修五套房的室内、外墙和楼梯间墙体、步梯、扶手等工程,包工不包料。其四,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伪造了书证2006年2月17日《装修承包合同书》及47张《收款收据》。3、南山区法院委托评估中遗漏对涉案三套房屋的第一次装修款,且评估结果显失公平。现提交的新证据《结算单》、《证明》以及2006年1月购买装修成品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涉案评估存在漏评和低评。4、一、二审判决支持了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要求陈亚康、刘胡宇清支付房屋使用费3万元,却没有判令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向陈亚康、刘胡宇清支付装修款的利息,显失公平。5、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是房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涉案《协议书》是借房借钱协议书,其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公平合理的,应认定有效,且《协议书》约定陈亚康、刘胡宇清使用房屋七十年后归还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即陈亚康、刘胡宇清得到的是有限期的房屋使用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重审或者提审改判,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承担。 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是产权买卖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涉案《协议书》有三条规定,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将三间房屋转让给陈亚康、刘胡宇清使用70年;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房屋的有关权利均归属陈亚康、刘胡宇清。这些内容均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系房屋产权买卖合同。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为农民宅基地住房,且系违章私房,其买卖或者出租均是违法的,应属无效。3、陈亚康、刘胡宇清应当返还涉案三套房屋。即使陈亚康、刘胡宇清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借房借钱合同,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4、陈亚康、刘胡宇清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主体工程。涉案房屋是在2002年12月之前落成的,涉案《协议书》是在2004年才签订的,显然,陈亚康、刘胡宇清没有参与房屋的主体工程施工。5、一、二审判决在《协议书》无效的处理上已经偏袒了陈亚康、刘胡宇清。在陈亚康、刘胡宇清没有提供任何装修证据的情况下,南山区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12万元。而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诉请的房屋使用费,当时只是暂计至起诉时为3万元,后来本案历时几年,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请求追加房屋使用费时,一、二审判决竟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采纳,显然偏袒了陈亚康、刘胡宇清。因此,陈亚康、刘胡宇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陈亚康、刘胡宇清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2月29日陈亚飞出具的《结算单》、2006年1月30日刘付玉灵出具的《结算单》、2011年2月20日陈亚飞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刘付玉灵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材料》、2006年1月三张《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陈亚康、刘胡宇清欲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且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结算单》和三张《收款收据》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客观存在,能够被陈亚康、刘胡宇清取得并提交,原审期间陈亚飞、刘付玉灵亦可出庭作证,陈亚康、刘胡宇清不能证明未提交上述证据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陈亚飞和刘付玉灵的证言《证明》和《证明材料》证据系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的,但是,因陈亚康、刘胡宇清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上述证言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能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