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联和圩。 法定代表人:杨惠儒,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杰荣,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黄国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04年4月7日,黄国龙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起诉称:1995年1月17日,台山市那扶镇虾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虾尾村委会)、台山市那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扶镇政府)与陈国朋等五人签订《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国朋等五人投资虾尾村咸围利用海水养殖虾、蟹,承包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承包款每年人民币208,889元(以下币种同)。1996年12月7日征得发包方同意,陈国朋等五人将咸围转包给黄国龙,由黄国龙承担原陈国朋等五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黄国龙一次性支付转让费778,000元给陈国朋等五人,并开始经营咸围。至2001年,黄国龙每年都按合同约定,在当年5月1日前交清上一期的承包款。但是,由于对合同上交款办法的约定的理解不一,2001年8月10日虾尾村委会向黄国龙发出收缴欠款通知书,黄国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欠款。2002年1月18日,虾尾村委会派出10个代表强行封闭了黄国龙的咸围,致使海水不能进入,恰逢雨水特别多,咸围内水质无法达到虾蟹的养生条件,虾蟹大量死亡。黄国龙从香港回来找虾尾村委会商量,虾尾村委会蛮横地要求黄国龙先交款才能启封,迫于无奈,黄国龙只好先交50,000元,并于2002年2月2日被迫签下协议后,虾尾村委会才解封。但由于封围太长,黄国龙即将收获的虾蟹全部死亡。由于对方首先违约,无理强行封围,造成黄国龙一造的虾蟹全部死亡,因而未能在2002年5月1日前交清承包款。为挽回经济损失,黄国龙重新投放4万多元的南美白虾和日本对虾虾苗,以求生产自救。2002年9月23日,虾尾村委会乘黄国龙不在国内之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限令黄国龙三天内撤离咸围。此后虾尾村委会的两个村委带人哄抢黄国龙咸围内的虾蟹,附近几个村的村民见状,对黄国龙咸围内的虾蟹肆意捕捞,参与哄抢的村民多达数百人,时间长达十几日。在对合同交款理解存在分歧时,虾尾村委会不是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而是强行封围,造成虾蟹全部死亡,是虾尾村委会违约在先。据此,请求判令:一、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赔偿因其单方面中止合同并强行封围并收回咸围而造成黄国龙水产养殖的如下损失:1、承包款转让费389,000元;2、挖排洪沟及建设标粗池费用60,000元;3、虾苗款79,520元;4、工人工资21,000元;5、饲料款5,000元;6、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两造养殖利润300,000元。二、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退回如下款项:1、2001年上交的承包款208,889元;2、2002年上交的承包款65,000元;3、预交2007年的承包款208,889元。 江门中院查明:1995年1月17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甲方)与陈国朋、陈新协、陈伟光、陈文益、杨池根等五人(乙方)签订《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那合字1995第2号)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虾尾西围(土名)350亩农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由乙方筑塞成咸围利用海水进行养殖经营。承包期限12年,自199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承包款总金额为2,506,668元,每年208,889元;各年应交数额为1995年1月17日缴纳208,889元,1996年5月1日缴纳208,889元,1997年至2006年每年5月1日缴纳208,889元。承包款采取交上期的办法,每年公粮、水利费由虾尾村委会负责。第一年预交两年承包款,其中一年抵顶最后一年承包款(即2006年)。逾期缴交承包款拖欠一天加收5‰滞纳金,拖欠超过60天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要支付对方相当于当年承包款30%的违约金,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抵偿部分,还应由违约方支付赔偿金。 陈国朋等五人承包后,于1995年1月17日支付了两期共417,778元承包款;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7月2日分14次共支付一期208,889元承包款。1996年12月7日,征得发包方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同意,陈国朋等五人与黄国龙签订《虾尾西围转包协议》,约定:陈国朋等五人将咸围转包给黄国龙,黄国龙按原合同的条款履行一切的经营权利和义务;自签订协议起咸围的一切受益归黄国龙所有,一切开支由黄国龙负担;转让补偿费在签订协议起一次交清给陈国朋等五人。 黄国龙承包后,1997年1月29日至2000年9月11日共支付了三期承包款626,667元,2001年6月30日支付15,000元承包款。2001年8月10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向黄国龙发出收缴咸围承包欠款通知书,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时要在每年5月1日前交上期(即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承包款贰拾万零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正,但今年只交付壹万伍仟元正承包款,仍欠壹拾玖万叁仟捌佰玖元正。现限承包人黄国龙在2001年8月20日前将所欠承包款按合同所约定缴交到那扶镇政府及虾尾村委会。如逾期履行的,按所签订承包合同第七条追究违约责任。”2002年2月1日黄国龙又支付了50,000元承包款。2002年2月2日,虾尾村委会和黄国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1年的承包款余额143,889元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逐渐缴清,否则,虾尾村委会无偿终止承包合同。”。 2002年9月23日,虾尾村委会向黄国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黄国龙承包经营的那扶镇政府及虾尾村委会的虾尾西围,自2001年6月及2002年2月分别仅交1.5万和5万元外,对应缴交的2001年度及2002年度的其余承包款,虽经村委会多次催收,仍不履行缴交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及九十六条之有关规定,本村委员特向你发出通知,自2002年9月29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及履行的承包合同。请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天内撤离该围,将你个人物品搬走,希合作为盼”。因黄国龙当时在美国探亲,虾尾村委会将该通知书送达到虾尾西围,黄国龙的雇工黄文达在场,但没有签收,那扶镇司法所人员在场见证。尔后,虾尾村委会接管了咸围,并将黄国龙经营设施搬出咸围外面,不让黄国龙员工居住和管理。由于管理不善,附近很多村民到咸围哄抢水产品,无人制止,时间持续到虾尾西围重新发包为止。2002年11月15日,虾尾村委会将虾尾西围重新发包给杨齐就、苏荣耀经营。黄国龙就该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投诉,但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2004年4月6日黄国龙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违约导致损失为由诉至广州海事法院,后本案经广东高院裁定由江门中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