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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龙与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联和圩。 法定代表人:杨惠儒,该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联和圩。

法定代表人:杨惠儒,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杰荣,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黄国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04年12月28日,台山市那扶镇虾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虾尾村委会)、台山市那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扶镇政府)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1月17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与陈国朋、陈新协、陈伟光、陈文益、杨池根等五人签订《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将位于虾尾西围(土名)350亩农地(其中耕地240亩、荒地110亩)发包给陈国朋等五人承包经营,由承包方筑塞成咸围利用海水进行养殖经营,承包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承包款每年208,88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5%支付滞纳金及支付相当于当年承包款30%的违约金。如逾期缴交承包款超过60天,发包方有权无偿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陈国朋等五人承包后,于1996年12月7日征得发包方同意,将咸围转包给黄国龙。黄国龙在经营期间,对于应缴交给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2001年度及2002年度的承包款,仅于2001年6月及2002年2月分别缴交1.5万元及5万元外,余款352,778元经发包方多次催收,均拒绝缴交。因此,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于2002年9月23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解除与黄国龙的咸围承包合同。据此,请求判令:1、黄国龙支付承包款352,778元给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2、黄国龙支付违约金62,666.70元给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3、黄国龙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门中院查明:1995年1月17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甲方)与陈国朋、陈新协、陈伟光、陈文益、杨池根等五人(乙方)签订《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那合字1995第2号)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虾尾西围(土名)350亩农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由乙方筑塞成咸围利用海水进行养殖经营。承包期限12年,自199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承包款总金额为2,506,668元,每年208,889元;各年应交数额为1995年1月17日缴纳208,889元,1996年5月1日缴纳208,889元,1997年至2006年每年5月1日缴纳208,889元。承包款采取交上期的办法,每年公粮、水利费由虾尾村委会负责。第一年预交两年承包款,其中一年抵顶最后一年承包款(即2006年)。逾期缴交承包款拖欠一天加收5‰滞纳金,拖欠超过60天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要支付对方相当于当年承包款30%的违约金,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抵偿部分,还应由违约方支付赔偿金。

陈国朋等五人承包后,于1995年1月17日支付了两期共417,778元承包款;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7月2日分14次共支付一期208,889元承包款。1996年12月7日,征得发包方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同意,陈国朋等五人与黄国龙签订《虾尾西围转包协议》,约定:陈国朋等五人将咸围转包给黄国龙,黄国龙按原合同的条款履行一切的经营权利和义务;自签订协议起咸围的一切受益归黄国龙所有,一切开支由黄国龙负担;转让补偿费在签订协议起一次交清给陈国朋等五人。

黄国龙承包后,1997年1月29日至2000年9月11日共支付了三期承包款626,667元,2001年6月30日支付15,000元承包款。2001年8月10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向黄国龙发出收缴咸围承包欠款通知书,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时要在每年5月1日前交上期(即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承包款贰拾万零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正,但今年只交付壹万伍仟元正承包款,仍欠壹拾玖万叁仟捌佰玖元正。现限承包人黄国龙在2001年8月20日前将所欠承包款按合同所约定缴交到那扶镇政府及虾尾村委会。如逾期履行的,按所签订承包合同第七条追究违约责任。”2002年2月1日黄国龙又支付了50,000元承包款。2002年2月2日,虾尾村委会和黄国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1年的承包款余额143,889元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逐渐缴清,否则,虾尾村委会无偿终止承包合同”。

2002年9月23日,虾尾村委会向黄国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黄国龙承包经营的那扶镇政府及虾尾村委会的虾尾西围,自2001年6月及2002年2月分别交1.5万和5万元外,对应缴交的2001年度及2002年度的其余承包款,虽经村委会多次催收,仍不履行缴交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及九十六条之有关规定,本村委员特向你发出通知,自2002年9月29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及履行的承包合同。请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天内撤离该围,将你个人物品搬走,希合作为盼。”因黄国龙当时在美国探亲,虾尾村委会将该通知书送达到虾尾西围,黄国龙的雇工黄文达在场,但没有签收,那扶镇司法所人员在场见证。2002年11月15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将虾尾西围重新发包给杨齐就、苏荣耀经营。2004年4月30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以黄国龙拖欠承包款为由诉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后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门中院审理。

江门中院认为:本案的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为内地行政部门,黄国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合同纠纷。因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江门市,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在内地法院起诉,根据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和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门中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考虑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本案纠纷与内地的联系最密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予以调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