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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城区块煤发运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城区块煤发运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城区块煤发运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城区块煤发运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块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区块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汽运煤炭部分涉及煤炭总量3600.78吨,价格2749103.85元。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汽运煤炭部分曾拉运至城区块煤公司煤站,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洗煤加工款328182.62元部分,该事实也是双方只签订过委托加工洗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而恒华公司提供的拉煤票却是2010年5月份的,时间不吻合。恒华公司所提供的小票并非结算联的小票,说明该笔业务早已结算,证人芦振强的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汽车拉运煤款228197.87元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城区块煤公司委托恒华公司洗煤,向其支付加工费,而不是向恒华公司购买洗煤。最后,利息部分应当根据欠款数额予以调整。城区块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3600.78吨汽运煤炭部分。城区块煤公司虽在一、二审中均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城区块煤公司认可曾收到恒华公司的煤,且双方也曾签订了关于该批煤的合同,并且按照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结算。因此,该批2010年5月1日上站煤合同中的4000吨,实际数量为 3600.78吨的部分确实已根据合同被城区块煤公司接收。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存在该笔购销煤炭的事实。关于洗煤加工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城区块煤公司支付洗煤加工款,其依据不仅有合同,还有城区块煤公司本身出具的拉运煤炭通知单,以及城区块煤公司经办人芦振强出具的洗煤炭数量便条等证据。加工洗煤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2011年因为结算补签了加工洗煤合同。双方基于自愿补签了合同,其效力应当被认可,双方应当按照补签合同的约定履行。城区块煤公司应当支付洗煤加工款328182.62元。关于汽车拉运煤款的问题。虽然恒华公司与城区块煤公司采取了口头约定的方式,但有池占湖出具的证言及视频资料证明该事实存在。一、二审法院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汽车拉运煤款228197.87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调整问题。城区块煤公司主张利息的数额应当根据欠款数额进行调整,因其欠款数额并未发生改变,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城区块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城区块煤发运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