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水镇福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擎丰。 代表人:杨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因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深仲裁字第855号裁决书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深圳中院依职权对振昌公司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提起再审是错误的,违反程序的,故广东高院应撤销(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并对其错误作出纠正。(二)(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应当维持(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广东高院认为 “振昌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先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深圳中院先后作出了两个已生效的,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民事裁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故深圳中院主动提起再审,并以(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中错误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振昌公司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维持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 汕头建安公司答辩称:(一)振昌公司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应不予立案。(二)深圳中院对(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三)(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应当被撤销。(四)广东高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再审裁定正确。(五)振昌公司再审申请使本案陷入无限再审的困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请求对本案不予立案,裁定驳回振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振昌公司与汕头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深仲裁字第855号裁决后,由于振昌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汕头建安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振昌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中院经审查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深中法执字788号-(06)审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振昌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振昌公司在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理由于2006年10月23日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中的第2、3、4、5、6、7、8、9项裁决。深圳中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855号裁决。后,深圳中院于2007年9月2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案进行再审,经审理深圳中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振昌公司不服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决定由该院提审本案。广东高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振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维持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根据本院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