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为仁。 委托代理人:彭思源,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保富。 再审申请人庄为仁因与被申请人任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保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起诉称:2000年,其与庄为仁口头约定由其种植三七卖给庄为仁,有关种植、交货和付款事项比照庄为仁与熊代林等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2002年,任保富依约向庄为仁交付鲜三七4784斤,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斤1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价格计算,货款共计71760元。庄为仁仅向任保富支付过20000元货款,尚欠51760元货款未付。请求:1、解除其与庄为仁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确认4784斤三七及拍卖价款所有权归任保富;3、因庄为仁违约行为导致任保富支付的差旅费440元由庄为仁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2062.8元和送达费90409元由庄为仁承担;5、庄为仁支付第3、4项诉讼请求合计3406.8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昆明中院查明:2000年,庄为仁与任保富口头协议约定由任保富种植三七卖给庄为仁,有关种植及交货、付款事项比照其与熊代林等人签订的三七购销合同,由庄为仁购买任保富种植的3年生鲜活春三七,保护价为每公斤30元,货款结算时间原则为早上交货后及时付款(3 天,逢周末为5天)。2002年10月任保富按约定供鲜三七4784斤给庄为仁,每市斤价款为15元,货款总计71760元。后,任保富按庄为仁要求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并运到昆明庄为仁指定的仓库内。庄为仁先后付给任保富货款20000元,尚欠51760元至今未付。任保富遂于2002年11月5日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砚山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庄为仁存放在昆明市吴井路云南省医药公司云日公司仓库内的三七药材进行财产保全。砚山县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02)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三七进行了保全。任保富随即以庄为仁为被告提起诉讼。2003年7月10日,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以被告庄为仁系美国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昆明中院审理。 昆明中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案中,任保富与庄为仁通过合意达成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出卖人,任保富应庄为仁要求,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后,又将干三七运到庄为仁指定的仓库。任保富主张庄为仁没有控制该批货物,仓储费也由案外人熊代林支付,故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对此昆明中院认为,任保富是与庄为仁一起将该批三七运到昆明庄为仁指定的仓库,且任保富并未持有仓单,该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而熊代林支付仓储费的时间也是在砚山县法院根据任保富等人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因此,任保富主张该批三七未交付,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庄为仁在任保富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任保富关于解除与庄为仁所签三七购销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庄为仁应付清所欠任保富的货款51760元,并承担因其违约导致任保富支付的送达费904.09元、差旅费440元。昆明中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3)昆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任保富与庄为仁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庄为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保富货款51760元,以及自2002年11月5日(任保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起至庄为仁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庄为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保富送达费904.09元和差旅费440元;四、驳回任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2.80元由庄为仁负担。 庄为仁不服昆明中院一审判决,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保富的起诉。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三七购销合同中没有选择适用准据法的条款,且供货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交货地及付款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庄为仁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庄为仁是否已向任保富付清全部货款。 关于庄为仁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庄为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Yunseng International,Inc.系在美国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但在本案中,在三七购销合同等证据上出现的名称均为美洲参业公司,并未出现Yunseng International,Inc.。庄为仁未举证证明美洲参业公司与Yunseng Intemational,Inc.的同一性,也未举证证明美洲参业公司确实存在以及庄为仁与该公司的关系,故庄为仁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任保富所签三七购销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庄为仁个人与任保富,任保富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应以庄为仁个人为被告。一审判决将庄为仁列为被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庄为仁是否已向任保富付清全部货款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判断庄为仁是否已向任保富付清全部货款,首先必须分析任保富共向庄为仁交了多少三七,折合多少货款,其次应确认庄为仁的付款情况,最后方能在此基础上认定货款是否付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数量持有异议,供方任保富主张的三七交货数量为4784斤,需方庄为仁认可的数量为3346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负有供货义务的一方即任保富承担交货数量的举证责任,而任保富提交的范绍文、李朝英、熊代林、胡崇高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因四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且对方也不认可的情况下,彼此对各自交货数量所作的证言或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而胡崇高的证言和说明,因仅系一方之言,同样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庄为仁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任保富二审中提交的称量记录,因该称量记录无庄为仁签名且其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黄进文、陈永贵的证人证言,砚山县者腊乡人民政府、砚山县三七特产局的《证明》,砚山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等仅反映了任保富等人向庄为仁交付无公害三七及对该批三七查封保全的情况,并未证明任保富交货的具体数量。综上,任保富主张其交货4784斤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庄为仁认可的收货数量是3346斤,依法确认任保富的交货数量为3346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