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杨儒振。 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北京徐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成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剑,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杨儒振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2010)浙辖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09年1月8日,金恒德公司为出卖人、杨儒振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预8735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儒振向金恒德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的第23幢1单元23号商铺,该商铺性质为预售商品房。其中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四份附件,其中附件四第一条内容为关于产权证办理期限的约定,附件四第五条内容为关于市场经营的相关约定。 金恒德公司为甲方、杨儒振为乙方,双方就第23幢1单元23号商铺的预售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预873510的《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有限公司商铺预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应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取消附件四第一条关于产权证的办理期限;取消附件四第五条第五款关于乙方违背《市场管理制度》违约的约定(其余四条及违约责任仍保留)。” 2010年5月13日,金恒德公司以杨儒振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儒振向金恒德公司购买位于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的第23幢1单元23号商铺,价格为人民币1,274,0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杨儒振必须在2009年1月8日支付首付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杨儒振支付首付款后,没有采取积极行动办理银行按揭,导致房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位。杨儒振于2009年7月24日收房并开始经营,但对所欠房款拒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杨儒振未按约支付房款,应向金恒德公司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金恒德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的使用权。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2、杨儒振承担违约金254,817.2元;3、杨儒振承担商铺使用费36,167.85元。 杨儒振向余杭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虽然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法院管辖条款,但相关内容已被2009年1月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变更,该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依据签订在后的合同条款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金恒德公司的起诉。 余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取消附件四第一条关于产权证的办理期限;取消附件四第五条第五款关于乙方违背《市场管理制度》违约的约定(其余四条及违约责任仍保留)”的内容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修改,两份合同的编号相同。虽然《补充合同》的打印时间先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但从合同的内容看,该《补充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合同。本案关于双方争议的解决应以《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为准,余杭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儒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儒振承担。 杨儒振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杨儒振提交了2009年9月10日金恒德公司与杨儒振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的公证书。 杭州中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6日的《补充合同》和2009年1月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金恒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余杭法院认为该《补充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合同,以此驳回杨儒振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杨儒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09年9月10日到公证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证。因此,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浙杭辖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本案移送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金恒德公司不服上述二审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浙江高院经审查,于2010年l1月18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补充合同》来确定管辖。首先,《补充合同》的打印时间虽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但两份合同的编号、预售商铺的房号、面积等内容均相同,且《补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特别注明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有关内容。因此,《补充合同》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修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补充合同》在后,一、二审裁定对此也均予以认定。其次,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行为并不表示双方新达成了协议,而只是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证实,该公证行为不能改变《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本案应以《补充合同》确定管辖。《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金恒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余杭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杨儒振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仲裁,且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有关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金恒德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要求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浙辖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二审裁定;二、维持一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