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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润发展有限公司与嘉银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柯士甸道122号丽斯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梁志深,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银投资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柯士甸道122号丽斯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梁志深,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通菜街1A-1L威达商业大厦20楼7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万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桂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麻锦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银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嘉银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嘉银公司以人民币6040万元的价格将防城联泰石油气有限公司和钦州嘉华石油有限公司转让给万润公司。万润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要求万润公司在2009年4月1日前将钦州嘉华石油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回嘉银公司暂时持有,作为付款担保,直至万润公司付清款项后转回。同时,协议进一步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040万元,拖欠股权转让金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果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宁市的法院管辖等。因万润公司没有付清款项,故嘉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万润公司将防城联泰石油气有限公司和钦州嘉华石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回嘉银公司名下;二、判令万润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利息人民币6160680元;三、判令万润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98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南宁中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高院审理。

广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嘉银公司起诉万润公司,起诉的诉讼的标的额为6000多万元,应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但根据嘉银公司与万润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即南宁市的法院管辖等案件实际情况,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该院决定将本案交由南宁中院作一审审理。广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桂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南宁中院作一审审理。

万润公司不服广西高院(2010)桂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西高院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导致管辖法院在地域上的确定是错误的。(二)广西高院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因此,诉讼标的确定的错误,导致错误地确定管辖法院级别。请求撤销广西高院作出的(2010)桂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嘉银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的标的额。本案一审原告万润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人民币为604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判令万润公司承担违约利息人民币616068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998410元,广西高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的标的额为6000多万元是正确的。

从万润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合同内容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住所地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和钦州市的防城联泰石油气有限公司和钦州嘉华石油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宜,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且《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签订地为南宁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广西高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生效,是需要经过实体审理予以解决的问题,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关内容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高院考虑到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曾经作出过发生纠纷由南宁市的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嘉银公司向南宁中院提起诉讼,南宁中院立案后已经进行了部分审理工作,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广西高院将本案交由南宁中院作一审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广西高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万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