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AFD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USA) Office。住所地,1001 SW Fifth Ave. Suite 1100,Portland,OR USA。 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B座1601A室。 法定代表人: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FD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USA) Office (以下简称AFD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方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AFD 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起诉称:安信方达公司(甲方)与AFD公司(乙方)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AFD公司介绍的客户的知识产权事务各案件的代理费收入,按照1:1的比例分配;由AFD公司向安信方达公司转达客户的指示;由安信方达公司完成代理工作;由AFD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各案件的代理费和官费;由AFD公司将上述收取的费用中安信方达公司按照上述分配比例应得的代理费部分和应向有关当局缴纳的官费部分支付给安信方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安信方达公司突然于2007年12月28日单方违反合同,并同时向客户发函要求直接与其联系。安信方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AFD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AFD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为此,AFD公司起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1、判令安信方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AFD公司造成的损失553,622.97美元(折合人民币3,786,781.11元);2、判令由安信方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信方达公司提起反诉称:2005年11月29日安信方达公司与AFD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至2007年双方合作发生争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安信方达公司要求与AFD公司商讨调整合作方式,但双方不仅就争议未能达成一致,而且AFD公司反而提出更为苛刻的条件。因此,2007年12月28日,安信方达公司正式向AFD公司提出了终止合同和在终止合同后AFD公司应停止使用安信方达公司英文商号的要求。合同终止后,AFD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安信方达公司垫付的专利申请官费及安信方达公司应得的代理费。故安信方达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1、驳回AF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AFD公司返还安信方达公司垫付的专利商标申请官费及代理费共计70,225.72美元(折合人民币478,960.48元)。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由郑霞等人设立的安信方达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305A室,英文名称:AFD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ffice)与王蕾(LYNN WANG)在美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注册的AFD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USA) Office (地址:1001 SW Fifth Ave. Suite 1100,Portland,OR),就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事由:安信方达公司在中国独立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已获得批准有资格代理中国人或外国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商标局等有关当局办理有关知识产权事务。安信方达公司同意与AFD公司合作开拓美国市场,同意AFD公司在美国以AFD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USA) Office,INC的名称注册咨询公司。AFD公司在北美开拓市场,并将有关中国知识产权业务交由安信方达公司完成代理工作,AFD公司协助安信方达公司联络客户。AFD公司为美国设立的公司,独立从事与中国知识产权有关的咨询服务。安信方达公司和AFD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开展业务,安信方达公司股东中无AFD公司,AFD公司股东中无安信方达公司或安信方达公司成员,安信方达公司注册资本中无AFD公司的投资,AFD公司注册资本中无安信方达公司或其成员的投资。双方合作分为二个阶段:(1)合作初期阶段,即目前阶段:双方就AFD公司介绍的客户的知识产权事务各案件的代理费收入,按照1:1的比例分配;由AFD公司向安信方达公司转达客户的指示,由AFD公司向客户转达安信方达公司完成的代理工作;由AFD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各案件的代理费和官费;由AFD公司将上述收取的费用中安信方达公司按照上述分配比例应得的代理费部分和应向有关当局缴纳的官费部分支付安信方达公司;AFD公司就上述案件收取客户费用的收费通知,可委托安信方达公司代为准备。(2)合作正式阶段,即当双方认为时机成熟时开始的正式合作方式:由安信方达公司直接与客户联络,向客户转达安信方达公司代理的知识产权事务;双方就AFD公司介绍的客户的知识产权代理各案件的代理费收入,按照双方届时另文约定的比例分配;就客户支付的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各案件中按照约定安信方达公司应分得的代理费部分以及应向有关当局缴纳的官费部分,由安信方达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按照约定AFD公司应分得的部分由AFD公司向客户直接收取;就上述案件AFD公司应收取部分的收费通知,AFD公司可委托安信方达公司代为准备或由AFD公司自己准备。由合作初期转为正式合作期的时间及其有关事项,由双方在时机成熟时另文约定。二、AFD公司义务和责任:在合作初期,AFD公司有义务如实向所联系的客户告知安信方达公司、AFD公司自身的情况、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及合作内容。AFD公司有义务将客户指示及时完整地转达给安信方达公司,将安信方达公司给客户的汇报信件及时完整地转达给客户。AFD公司有义务按照所在国规定,缴纳其就上述案件分配所得金额的有关税金。如因AFD公司未如实告知双方及其合作情形而造成的任何对客户或安信方达公司不利的后果由AFD公司承担。如因AFD公司转达过程中的失误或不当造成的任何对客户或安信方达公司不利的后果由AFD公司承担。如因AFD公司未履行应承当的缴纳有关税金的义务而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由AFD公司承担。因AFD公司在经营中任何的失误或不当造成的任何不利的后果由AFD公司承担。三、安信方达公司义务责任:安信方达公司应按照行业规定,认真负责地办理有关知识产权代理义务。安信方达公司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其就上述案件分配所得代理费部分的有关税金。因安信方达公司代理过程中的失误或不当造成的任何对客户或AFD公司不利的后果由安信方达公司承担。如因安信方达公司未履行应承当的缴纳有关税金的义务而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由安信方达公司承担。因安信方达公司在经营中任何的失误或不当造成的任何不利的后果由安信方达公司承担。四、其他:本协议生效日为2005年1月1日。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在本协议签定后且没有有效的新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合作仅以此协议为准。即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在本协议签定后且没有有效的新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本协议取代了在本协议签定前且生效日后的所有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07年12月28日,安信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霞致函AF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蕾,因双方合作出现诸多问题,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 一审庭审中,AFD公司确认双方自2007年12月28日已实际终止合作。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认可2008年9月26日之前的费用已结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