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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山源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山源娱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193号东超商业中心1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海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193号东超商业中心1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海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

代表人:邓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海迪,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白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源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告示打道178号华懋世纪广场16楼。

法定代表人:许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武汉市山源娱乐渡假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0号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源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一审被告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山源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山源娱乐渡假城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2007)渝高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经委托送达等其他法定送达方式,直接对山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与法律规定不符,程序确有错误。山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