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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DelixyEnergy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北桥路1号高街中心21-10。 法定代表人:褚天舒(ChuTianshu),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DelixyEnergy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北桥路1号高街中心21-10。

法定代表人:褚天舒(ChuTianshu),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菏泽市东明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云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春彪,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09)鲁民辖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民申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麻锦亮参加的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公司以德力西公司为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提起诉讼。德力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东明公司签订的燃料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第14条明确规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英国法,双方均同意将司法管辖交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因此济宁中院并无对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权,东明公司向济宁中院提出的主张与诉讼应予驳回。

济宁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12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本案中双方2008年10月16日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国山东日照岚山港,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我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该合同第十四条虽然约定“此合同应受到英国法律的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并且各方在此明确地承认伦敦高等法院的裁判权”。但是该约定并未排除我国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德力西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济宁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08)济民五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德力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力西公司不服济宁中院所作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08)济民五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明公司的起诉。

山东高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德力西公司与东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购买燃料油。该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适用CIF,装运港为中国日照/岚山港;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适用英国法,双方明确地将司法管辖权交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This Contract is governed by and interpreted under English law and each party expressly submit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London High Court.”)。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因履行涉外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合同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属程序问题,对诉讼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与该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管辖权交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的约定无效。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交货适用CIF,装运港为中国日照/岚山港,故该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济宁中院所在地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能证明是合同签订地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故济宁中院管辖该案不当,应予纠正。山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09)鲁民辖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宁中院(2008)济民五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移送日照中院管辖。

德力西公司不服山东高院所作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山东高院裁定认定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日照/岚山港应是本案合同约定的目的港,装货港为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山东高院裁定却认定日照/岚山港为装货港并基于该错误事实认定而决定将本案争议移送日照中院管辖,是完全错误的。(二)山东高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高院以本案与约定的英国高等法院没有实际联系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无效,是明显错误的。本案合同的争议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2、即使按照山东高院的裁定,双方约定英国法院管辖无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装货港为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没有任何合同条款或者任何事实能推断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日照/岚山港,或推断出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双方当事人也从未主张过日照中院为管辖法院。山东高院裁定日照港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高院作出的(2009)鲁民辖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2、双方当事人受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东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坚持实际联系地原则,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条款属于违背我国立法精神的无效条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国际贸易惯例,作为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到达地、信用证支付发生地的山东省相关法院对该案具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

本院查明:1、东明公司全称为“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山东高院所作裁定中将其名称表述为“东明中油石化有限公司”, 名称中遗漏“燃料”二字系笔误。2、山东高院裁定查明事实部分中关于当事人“约定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购买燃料油。装运港为中国日照/岚山港”的表述是错误的,本案合同约定系东明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燃油,中国日照/岚山港为目的港,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运港为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3、山东高院裁定查明的事实除“约定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购买燃料油。装运港为中国日照/岚山港”的表述错误外,对于其他查明事实的表述是正确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