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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高有限公司与张新民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高有限公司(RECORDHIGH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美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宪华。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高有限公司(RECORDHIGH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美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宪华。

委托代理人:张涛。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民

再审申请人利高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民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申字第0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监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麻锦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原一、二审判决以利高有限公司不是陕西华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由,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利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利高有限公司系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没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申字第012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