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23字楼。 法定代表人:龚建中,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宏宇。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90号豫港大厦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简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原审被告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鲁民四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麻锦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科担任记录。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宏宇、刘守豹,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明、陈昊,渤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在莱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州市政府)的协调下,渤盐公司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台中行)签订了编号为WBBY字(9902)号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渤盐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向烟台中行借款1155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8日至2001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渤盐公司境外银团贷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99年BY字第9902号抵押合同一份,莱州市土地管理局给烟台中行颁发了三份他项权利证书。1999年11月9日,烟台中行向渤盐公司发放了借款1155万美元。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2004年8月,东方公司青岛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渤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5万美元,并表示剩余款项将继续追要。2004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渤盐公司偿还东方公司青岛办借款本金655万美元,并确认东方公司青岛办对抵押物优先受偿。2006年初,东方公司青岛办将含本案债权的半岛资产包转让给信诺公司,并进行了公告。渤盐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金1200万美元,中方合作者为莱州市东方红盐场,以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出资900万美元,外方合作者为中国建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变更为中银公司),以外汇出资300万美元。合作期限自1991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2000年4月27日,中银公司就先行收回在合作企业的投资并转向港口投资事宜,与莱州市政府达成一致。因渤盐公司长期亏损,无力返还投资,与会各方商定:由渤盐公司向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以下简称莱州中行)贷款490万美元向中银公司返还投资。2000年8月1日,渤盐公司向莱州中行贷款490万美元分三笔划入中银公司在莱州中行的账户,中银公司将该款投资于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银公司)。信诺公司认为,中银公司在合作企业亏损情况下,先行收回投资及收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合作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实际上属于抽逃资金,严重损害了合作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在先行收回的490万美元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渤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635万美元;中银公司在非法先行收回的490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信诺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4日,借款人渤盐公司与贷款人烟台中行签订WBBY字(9902)号外汇借款合同,约定:渤盐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向烟台中行借款1155万美元;借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4个月,自1999年11月8日至2001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渤盐公司境外银团借款。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渤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财产抵押,并由有关方面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渤盐公司和烟台中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99年BY字第9902号抵押合同,就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作了约定。在有关“抵押财产”的条款中,未列明具体财产,但有“总计32411万元人民币”的内容。当月,莱州市土地管理局给权利人烟台中行颁发了三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均载明:权利人烟台中行,义务人渤盐公司;设定日期为1999年11月4日,期限2年,终止日期2001年11月8日;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划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贷款。并分别载明:座落地点为莱州市过西镇、土山镇,地号分别为17/1/116、10/1/108、10/1/107。同年11月9日,烟台中行向渤盐公司发放了1155万美元借款,借据上加盖了渤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宝云的印章。 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东方公司青岛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将对渤盐公司截至2000年3月21日的债权本金141732720元人民币、应收逾期利息253248.03元人民币、应收催收利息3877680.93元人民币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双方分别加盖了授权签字人的名章和公章。同日,莱州中行向渤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已将10份合同项下的10笔债权本金余额及截止到2000年3月21日的利息依法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通知所附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渤盐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日,东方公司青岛办向渤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催收中行转让的10笔贷款,渤盐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1年11月20日,东方公司青岛办再次向渤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对烟台中行和莱州中行转让给其的债权进行催收,渤盐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2002年3月19日、2003年12月19日、2005年11月15日,东方公司青岛办分别在大众日报和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均包含本案所涉借款。 2004年,东方公司青岛办向原审法院起诉渤盐公司,请求判令渤盐公司偿还1155万美元借款本金中的655万美元,确认双方抵押合同有效及东方公司青岛办享有处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表示对其余部分本金及利息将继续追要。200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东方公司青岛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4年11月18日生效。 |